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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为与被告某某、洪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某石场业主),男,1955年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82年出生,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某某。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华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洪某,男,1958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李某为与被告某某、洪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宝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洪某下落不明,本案于2011年1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李某起诉称:

被告某某因承包位于宁波市X村的宁波天马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天马公司)一期厂房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建筑用沙。截止2008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洪某结账核实,两被告尚欠原告价款x元。该款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某支付价款x元;被告洪某对被告某某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某、洪某共同支付原告价款x元。

被告某某答辩称:

宁波天马公司工程确实由某某承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为李某,原告所称该工程之项目经理为洪某,但洪某并非该项目的重要人员,被告某某亦未授权洪某与原告发生买卖沙子的关系,且据被告某某所知,洪某系浙江某某分公司之经理。被告某某未与原告进行结算,也未在对账单上进行签字确认。综上,原告与被告某某不存在买卖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支付价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洪某未答辩。

原告李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8年12月16日的结帐单1份,用以证明截止2008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洪某结账核实,两被告结欠原告价款x元,并由被告某某的项目经理洪某出具了结账单的事实。

2.某某与宁波天马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用以证明宁波天马公司一期厂房工程由被告某某承建的事实。

3.(略)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份,用以证明宁波天马公司一期厂房工程由被告某某承建及被告洪某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的事实。

被告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略)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登记表、(略)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综合评定表、建筑施工合同备案和安全生产许可有关资料登记表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某某所承建的宁波天马公司工程之项目经理为李某阳的事实。

被告洪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某某质证如下:对第1项证据被告某某认为与其无关,被告洪某并非被告某某所承建的宁波天马公司工程的项目经理,被告某某未委托洪某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洪某亦不能代表某某对外进行交易;如其是项目经理,而该项目是混凝土结构无需大量的沙子。对第2项证据,被告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第3项证据,被告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洪某系代表被告某某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被告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虽然上述证据载明的项目经理为李某,但洪某跟某某确有关系,李某将工程转包给了洪某。被告洪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系原件无明显瑕疵,被告某某认为与其无关,被告洪某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洪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被告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宁波天马公司一期厂房工程由被告某某承建及已竣工的事实。被告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原、被告提供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分析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应为原告与被告某某、洪某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本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原告认为,原告是与两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一直与洪某进行联系,货物亦是交付给洪某,但因被告某某与被告洪某之间就宁波天马公司工程存在转包协议,故要求被告某某与洪某共同支付价款。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来看,首先,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竣工验收报告不足以证明被告洪某系宁波天马公司工程的项目经理,且被告某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李某系该项目的项目经理,故原告提供的证据2、3不能证明洪某代表被告某某与原告发生交易关系;其次,原告提供的对帐单亦只有被告洪某签字确认;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是与被告某某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对其主张的被告某某为合同相对方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者,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亦可见,被告洪某向原告出具了结账单,虽结账单上载明洪某为经手人,但现洪某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洪某之间存在买卖关系。

综上,根据原告与被告某某的陈述以及本院所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洪某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建筑用沙。截止2008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洪某结账核实,被告洪某欠原告价款x元。该款被告洪某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洪某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洪某在收取原告交付的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原告价款,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洪某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某未就已付款情况向本院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某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洪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某支付原告李某价款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2元,公告费350元,合计诉讼费5332元,由被告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张宝琴

审判员乐晓飞

代理审判员徐望霞

二O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张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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