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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与赖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6-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44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经委大厦一、六两层楼。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兴才、王某某,均系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彩晃,广东通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赖某某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6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兴才,被上诉人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彩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赖某某于2004年4月27日向佛山市宝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广州本田雅阁小汽车一辆。同年4月28日,赖某某向太平洋公司投保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并依约全额支付了保险费。2004年5月13日,赖某某驾车从佛山往广州,途中顺道搭乘一人,双方口头约定车费50元,车辆从广州北环高速广清高速路口行至罗冲围入口的高速路桥下遭乘客伙同他人抢劫,赖某某于当日挣脱束缚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将保险车辆出险情况通知太平洋公司。广州市公安局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于2004年5月24日立案侦查后于同年8月24日告知赖某某未能找回车辆,赖某某遂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太平洋公司索赔。太平洋公司于2004年12月13日向赖某某发出拒赔通知书。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太平洋公司与赖某某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赖某某汽车被抢劫,经过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处理后,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已满三个月未能查明保险车辆下落,符合合同中约定的全车盗抢的出险条件,赖某某亦已按照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程序向太平洋公司提出索赔,故太平洋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赔付款项予赖某某。赖某某要求太平洋公司支付被抢机动车粤(略)号小汽车的全车盗抢险保险赔偿金(略).2元的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太平洋公司提出赖某某的汽车用于非法营运,增加了保险标的物的风险的抗辩理由,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太平洋公司的该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太平洋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保险赔偿金(略)。2元予赖某某。案件受理费5484元,由太平洋公司承担。

上诉人太平洋公司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欠清,结论欠妥,依法应予以纠正。1、太平洋公司已经提供了足够的证据证明赖某某以车费50元为回报非法营运搭载陌生人而被他人抢劫的事实,对此赖某某在太平洋公司工作人员所作的调查笔录中均承认该车辆的登记用途是非营运及有偿搭载陌生人而被抢劫的事实。本案赖某某以驾驶私人生活用车收取有偿回报为由搭载陌生人显然不属于国家允许的汽车营运范围,应属非法营运。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显失公平。(一)赖某某严重违反保险合同约定,太平洋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1、赖某某将原本核定为私人生活用车的车辆用于非法营运而且导致该车辆被抢,严重加大了太平洋公司单方面的风险责任,却要求太平洋公司无条件单方面承担责任,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是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2、赖某某的营运行为与车辆被抢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赖某某利用私人生活用车从事营运活动,还违反了保险合同第31条关于“不得利用保险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约定。(二)赖某某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以适用。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赖某某不仅没有告知其非法营运的事实,而且同时破坏了其与太平洋公司之间的信任关系,足以影响太平洋公司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因此太平洋公司依法应予以拒赔。2、赖某某不仅增加了其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而且因此直接导致了保险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太平洋公司有权拒绝赔偿。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盲目地单方面加大保险人责任而忽视投保人的过错造成的严重社会后果,有失偏颇,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赖某某承担一、二审案件的诉讼费用。

上诉人太平洋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赖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太平洋公司提出赖某某从事所谓的非法营运活动,但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而且认定是否为非法营运应由有管理权限的交通管理部门来认定,而不是由太平洋公司来认定。赖某某的汽车被抢后,赖某某按照保险合同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并通知了太平洋公司等这一系列事实证明赖某某已经完成了相关的告知义务。所以太平洋公司应该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向赖某某履行赔偿义务。

被上诉人赖某某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除认定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赖某某于2004年12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太平洋公司支付被抢劫机动车粤E·(略)号小轿车的全车盗抢险保险赔偿金(略)×80%=(略).20元并由太平洋公司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赖某某依保险合同约定的程序向太平洋公司提出索赔请求后,太平洋公司提出的赖某某以私人生活用车从事非法营运活动及由此增加了保险标的风险但未告知太平洋公司,这一拒赔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赖某某于2004年5月13日驾车从佛山往广州,途中顺道搭乘一人,双方约定车费50元,后遭该乘客与其同伙抢劫。从这一双方确认的事实可见,赖某某搭乘该陌生人仅属顺道,其行程并非以搭载他人为目的,而双方关于50元车费的约定也仅为乘客自愿给予赖某某该次行程油耗等的合理补偿,不能改变该车辆此次行程仍为私人生活使用的性质。而本案中由赖某某顺道搭载他人而导致车辆产生的风险亦在私人生活用车的正常风险范围内,太平洋公司与赖某某签订保险合同时对此应有预见,该风险程度不足以使太平洋公司解除保险合同、拒绝赔付并不退还保险费。综上所述,太平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向赖某某赔付全车盗抢险保险赔偿金(略)。2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8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吴行政

代理审判员陈儒峰

二00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潘星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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