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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初中文化,住(略),系陕x号车驾驶员。2011年2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安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塞县看守所。

被告人侯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由安塞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5月31日以塞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某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4日9时15分许,被告人侯某驾驶陕x号重型油罐车由东向西行使,行至(略)路段时与由西向东白某无证驾驶的陕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驾驶人白某死亡、乘车人白某宽死亡、乘车人白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安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侯某应负主要责任、白某应负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书某、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被告人侯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侯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某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最后以自己能主动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各种经济损失为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4日9时15分许,被告人侯某驾驶陕x号重型油罐车由东向西行使,行至(略)路段时与由西向东白某无证驾驶的陕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驾驶人白某死亡、乘车人白某宽死亡、乘车人白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

另查明,案发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赔偿二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47万元;受伤人白某某医疗费等13余万元;共计60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侯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陕x油罐车是其一个人驾驶的,车主是李某某。车主与其是雇佣被雇佣的关系,事故发生后其拨打120急救,然后打电话报案,还叫了昌河车和人救助伤者。肇事后因为害怕家属打骂,离开现场,于2011年2月27日到交警队自首。

2、证人证言

(1)证人常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是2011年2月24日上午9时,当时其在家里看电视,听见公路的人喊说桥上掉下人了,其就出来看见路上停一辆油罐车,其又看了一下桥下有三个人和一辆摩托车,其看见一个人头上有血,其赶快回家找了一卷卫生纸,出来后又来了几个人,其到桥下,把摩托车移了一下,把一个伤者的腿动了一下,又来了一个张大婆姨,一看是杨某亲家的,就上去叫人了,还有一个人(即死者)光出气不吸气,杨某后来把他亲家抬上来,另外一个眼睛闭着了,过了一会开始说话了,说他腰疼,不的动了。其又上来借了个门,这时主家来了,就把那两个伤者都抬上来了。其没有看见陕x的驾驶员,是其侄儿常某龙报的警。当时摩托车头向西尾向东左侧倒地死者和头破的伤者在一块了,腰伤的那个伤者在桥洞里。

(2)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24日9时10分左右,其坐在白某驾驶的陕x摩托车最后面,当时摩托车上坐三个人分别是其、白某、白某宽。摩托车是白某的,其不知道他是否有驾驶证,听说办过。白某驾驶摩托车带其去赶集,行驶至化子坪尧坪路段时,当时是一个弯道路面,一辆由东向西行使过来的油罐车从转弯处直接过来,占了其坐的摩托车的路面,其坐的摩托车前轮与油罐车左后轮接触后,其几人就掉到南侧的河槽了。其不知道摩托车的车速有多快,白某当时也没喝酒。其几人走的时候检查过摩托车,各方面都没有问题了。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知道2011年2月24日在安塞县X路段一辆陕x车与一辆摩托车相撞,是赵得玉打电话告诉其的,其不在现场。其是陕x号车的车主,驾驶员是侯某,招安闫庄人,手机号码:(略)。陕x肇事时驾驶员是侯某,车上就他一个司机。其的车是2010年10月份在王某坪联运公司花了四万七千元购买的。车上的保险是王某坪联运公司买的,其不知道是那个保险公司的保险。陕x油罐车车况良好。

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1)现场遭一定程度破坏,路面无其他痕迹;(2)事故现场绘图;(3)现场照片,与上述证据相吻合;(4)交通事故认定书某定,陕x号车驾驶人侯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陕x号车驾驶人白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白某宽、白某某无责任。

5、书某

(1)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实,侯某于2009年4月9日领取B2驾驶证,李某某于2010年10月22日领到行驶证。

(2)相关人户籍证明证实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和出生年月。

(3)谅解书某份,证实被害人家属已经谅解了被告人的行为,并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

6、鉴定结论:

(1)尸体检验报告书某实,白某死亡原因为开放性颅脑损伤;白某宽死亡原因为闭合性脑颅损伤;

(2)车辆技术鉴定报告书某实,陕x号车发生事故前的行使速度约为38.6km/h,陕x号车制动系统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陕x号摩托车发生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36.8km/h,陕x号摩托车制动系统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以上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可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起诉书某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并积极主动地全部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各种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其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二O一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二O一五年七月十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白某胜

审判员杜志波

审判员赵帆

二O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某员张蕊

关于被告人侯某交通肇事一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如下: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

十一、将刑法第七十二条修改为:“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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