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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某制衣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美奂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波某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盛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宁波某制衣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美奂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某制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美奂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宁波某制衣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建立布料加工关系,原告为被告从事布料加工业务.原告先后开具增值税发票四份,金额共计x.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同年10月14日出具核帐催收单一份,认可欠原告加工款x.9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x.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86元(从2010年10月15日计算至2010年11月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

被告宁波美奂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宁波某制衣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织造加工核帐催收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x.9元的事实;2.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x.6元发票的事实。

被告宁波美奂服饰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宁波某制衣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均系原件,无瑕疵,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宁波某制衣有限公司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价款,拖欠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加工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某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某制衣有限公司加工款x.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宁波市某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某制衣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386元(从2010年10月15日计算至2010年11月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继续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6元,减半收取计1268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诉讼费2388元,由被告宁波市某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马晓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王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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