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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某滘镇万丰电器厂、张某某与林某某、袁某某、樊某执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6-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6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镇万丰电器厂,住所:佛山市顺德区X镇西滘工业区。

负责人张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端平,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洪波,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是死者林某轩的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是死者林某轩的母亲。

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斌勇、梁某锋,广东国强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国林,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区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X镇万丰电器厂(以下简称万丰电器厂)、张某某因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某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现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4月11日,被告张某某将粤X/(略)号小型货车借给被告樊某甲使用,被告樊某甲又将该车交由被告梁某某驾驶,当天下午5时多,被告梁某某以教被告樊某乙学车为由,将车交由没有驾驶资格的樊某乙驾驶,被告樊某乙在驾驶过程中,在顺德区X镇西滘伍坊大道由西滘伍坊往林某路方向行驶时,先与停放在路边的粤X/(略)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然后又碰撞原告袁某某与受害人林某轩,致两人受伤,后林某轩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为,该事故属非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樊某乙实施侵权行为时年仅16岁,是在校学生,被告樊某甲、何某某是被告樊某乙的父母。粤X/(略)号小型货车的车主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镇万丰电器厂,该厂是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张某某是该厂的出资人及执行人。原告林某某、袁某某、受害人林某轩原属农村户口,在2004年7月1日佛山市村改居后,户口性质变更为农村居民。另广东省200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每年4054.58元。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樊某乙无证驾驶车辆,在驾驶过程中致林某轩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其应负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樊某乙实施侵权行为时年仅16岁,尚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监护人承担,被告樊某甲、何某某作为被告樊某乙的父母,是其法定监护人,应对樊某乙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对两原告要求被告樊某甲、何某某、樊某乙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两原告及死者是农业家庭户口,属于农村居民,故死亡补偿费应按广东省200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以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作为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按广东省200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死亡补偿费应为(略).6元。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以本院的计算为准。对两原告主张的丧葬费82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受害人林某轩死亡时年仅四岁,且是两原告的独生子,林某轩的死亡,给两原告精神受到极大的伤害,故两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10万元的主张有理,应予支持。由于该事故的发生是因被告梁某某明知被告樊某乙没有驾驶汽车的资格,而其本人亦不具备驾驶汽车教练资格的情况下教被告樊某乙开车的过程中造成的,因此,被告梁某某对该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属共同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镇万丰电器厂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对其所有的车辆未尽妥善保管的义务,故在本案中,应对樊某乙承担的赔偿损失负垫付责任,由于被告张某某是佛山市顺德区X镇万丰电器厂的执行人,在该厂财产不足清偿时,张某某应对其债务承担补充清还责任。由于被告区某某与本案的侵权行为没有直接关联,对两原告要求被告区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抗辩理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樊某乙应向原告林某某、袁某某支付丧葬费8280元、死亡补偿费(略).6元、精神抚慰金(略)元,合共(略).6元,由被告樊某甲、何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某某、袁某某支付。二、被告梁某某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镇万丰电器厂对上述赔偿款承担垫付责任,在该厂财产不足清偿时,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林某某、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460元,财产保全费2840元,合共(略)元,由原告林某某、袁某某承担5000元,由被告樊某甲、何某某、樊某乙承担7300元,被告梁某某、佛山市顺德区X镇万丰电器厂、张某某的责任同上。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X镇万丰电器厂(以下简称万丰电器厂)、张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三项;二、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林某某、袁某某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10万元和要求两上诉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一审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樊某乙承担事故赔偿损失负垫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张某某作为被上诉人樊某甲的好友,将肇事车辆借给其作扫墓出行之用,并没有不良动机。事实上,作为借车人的被上诉人樊某甲自己本身有合法的驾驶证,在将车辆转交给他人时,还慎重地选择了一名专业司机(即被上诉人梁某某),而作为肇事车主的上诉人也已对其所有的车辆尽到了妥善的保管义务和一般注意的义务(即没有将车借有不良动机或没有驾驶证或酒醉的人等情形)。现涉讼事故是由于另一被上诉人梁某某将车交给没有驾驶执照的樊某乙驾驶而造成的,这是上诉人在出借车时和借车人樊某甲时转交车辆时无法意料和控制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涉讼肇事车辆没有尽到妥善保管义务没有事实依据,而据此判决上诉人以樊某乙承担的事故赔偿损失负垫付责任更没有法律依据。原审第三项应撤销,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两上诉人对涉讼事故不承担任何某任。二、一审判决支付精神抚慰金1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理应撤销。本案是一般的非道路交通事故,其损害后果是致害人过的失造成的。作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樊某乙仅是一名未成年的在校学生,没有任何某济能力;而作为承担赔偿金对付责任的被上诉人樊某甲和何某某也仅是一般的农民,年均收入仅有五千余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结合一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10万元已相当于赔偿支付责任人樊某甲、何某某各近20年的收入,况且作为赔偿责任人的樊某乙没有任何某济能力。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该精神抚慰金的判决。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X镇万丰电器厂、张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交(2004)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肇事司机樊某乙已经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上诉人林某某、袁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刑事责任不能替代民事责任,且法院对樊某乙的刑事判决也过轻。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新的证据,但由于被上诉人同意质证,因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被上诉人林某某、袁某某答辩认为:虽然上诉人自己也受了很大的损失,但是该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事故的全部责任都在于樊某乙,而且其还是无证驾驶,所以其因交通事故受到刑事处罚是应该的,但其承担刑事责任并影响其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发生在2004年4月,发生在新的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实施前,万丰电器厂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按照旧的道路交通处理办法所规定的承担垫付责任,因此原审对其承担责任的判决是有法律依据的。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所确定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是合理合法的,理由是1、本次事故的责任全在于樊某乙,其法定代理人和肇事车辆车主明显存在过错责任,事故发生的地点是在樊某甲开设的饭店门口,也就是说其法定代理人完全可以也应预见其子行为可能会造成严重的后果,但其并没有尽到监护责任,予以制止,而是任其擅自开车,才造成这样严重的后果,两被上诉人因此造成精神上巨大的创伤。死者才4岁,是两被上诉人的独生子,死者的母亲当时是带他去饭店吃饭,但是却被樊某乙在饭店门口撞死,由于是目睹其子的死亡,所以给两被上诉人精神上的冲击不是一般的痛苦可以比拟的。另外,肇事司机樊某乙的法定代理人也并非如上诉人所说是农民,年收入只有几千元,其实其父母是经营饭店的,即发生本次事故的地点。一审时,其父也承认饭店的生意比较好,因此肇事司机的法定代理人是有能力承担赔偿的。根据最高院的人损解释第31条、33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是属于财产赔偿性质,不是精神抚慰。因此被上诉人可以同时要求财产赔偿和精神赔偿的。关于数额问题,也是符合法院有关会议的精神。

被上诉人林某某、袁某某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樊某乙、樊某甲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要求被上诉人向死者父母支付精神抚慰金10万元,明显违反了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即死亡赔偿金即精神抚慰金。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一方支付死亡赔偿金的同时又支付精神抚慰金,应是重复支付。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而确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尚未成年,还是在校学生,根本没有支付能力,其父母也是农民,年收入仅几千元,在当地都是属于低收入阶层,一审判决没有考虑到被上诉人及其父母的支付能力。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判决被上诉人不支付精神抚慰金给被上诉人林某某、袁某某。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林某某、袁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何某某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梁某某答辩认为:一、根据事故认定书,被上诉人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无任何某任。在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正在肇事车辆上睡觉休息。在事故发生那一刻,若不是被上诉人及时拉手刹,事故的后果更加不堪设想。所以,被上诉人在原审被追加为共同被告是冤枉的,只是因为被上诉人无力交纳上诉费才只能被迫接受一审判决。二、被上诉人樊某甲申请追加我方为共同被告是恩将仇报。当时我方出于替樊某乙顶罪和减刑的好意,在派出所作假口供,承认事故发生时我方正在教樊某乙学车,其就抓住这一点要求我方承担本案的50%的责任,当时我方以无力承担为由拒绝,后来因赔偿分担的比例协商不成,被上诉人樊某甲才将我方列为共同被告。三、其实本次事故与被上诉人无关,是被上诉人樊某甲教子无方,纵容其子经常无证驾驶,我方也在一审时提交相关照片证明该事实。本次事故也是樊某乙偷了车的钥匙自己擅自开车。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无需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樊某甲、樊某乙、何某某、梁某某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被告区某某未作陈述亦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是一种高速运输工具,对外界而言具有高度的危险性。因此,上诉人作为车主理应对自己所有的车辆尽妥善管理的义务,应当使车辆处于自己完全控制之下。但是,由于上诉人因主观的原因缺乏应有的谨慎将车辆借与他人使用,使车辆脱离自己的控制,对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其相应的法律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在2004年5月1日实施,本案发生在该日之前,因此原审法院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即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原审判定上诉人承担本次事故的垫付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被上诉人樊某乙负全责,且造成了林某轩的死亡,为其父母林某某、袁某某带来了巨大的痛苦,因此被上诉人林某某、袁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有理。被上诉人樊某乙虽然因为本次事故受到刑事处罚,但并不影响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抚慰金的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考虑到被上诉人樊某乙是由于过失导致林某轩死亡,以及侵权人的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审确定精神抚慰金10万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5万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被上诉人在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者补充第一审判决内容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审查。因此,被上诉人樊某乙、樊某甲要求不承担精神损失费的主张和被上诉人梁某某要求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作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某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判决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某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为:被上诉人樊某乙应向被上诉人林某某、袁某某支付丧葬费8280元、死亡补偿费(略).6元、精神抚慰金(略)元,合共(略)。6元,由被上诉人樊某甲、何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林某某、袁某某支付。

本案二审受理费946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X镇万丰电器厂、张某某负担7060元,由被上诉人林某某、袁某某承担2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睿

代理审判员林某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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