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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舒某乙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某五金附件厂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舒某乙,男,1981年出生,苗族,暂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略),现暂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某,宁波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市鄞州某五金附件厂(个体工商户),住所地:(略)。

业主:俞某,女,1971年出生,汉族,该厂厂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毕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舒某乙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某五金附件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某、被告宁波市鄞州某五金附件厂的委托代理人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某乙起诉称:2000年9月28日至2002年3月初期间,原告曾在被告处工作。2003年3月下旬起,被告再次主动聘请原告到该厂工作,任冷镦机操作工。但在劳动合某法实施后,被告未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某,至2009年1月1日用工满一年后,被告仍未与原告补签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某。原告2009年固定工资为每月3500元,2010年固定工资为每月3700元。被告一直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9月20日,被告无故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9月20日止的二倍工资差额x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二倍赔偿金x元;三、被告为原告补缴2003年3月至2010年9月期间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

被告宁波市鄞州某五金附件厂答辩称: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07年1月至2010年9月20日。被告多次提出要求签订劳动合某,但原告予以拒绝,未签订合某的原因不在于被告。原告岗位为冷镦机装模操作工,实行计件工资,2008年度月工资为1800元左右,2009年度为2000元左右,2010年度为2200元左右。原告系自行离职,被告未作出过解除劳动合某的意思表示。综上,被告同意为原告补缴2007年1月至2010年9月期间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要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2010年的手工考勤记录,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被告没有正式规范的考勤表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原告从被告处偷走的,来源不合某;

2.《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某,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为2003年4月以及被告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都有异议,登记表即使真实,内容都是原告自己填写,未经劳动监察大队和被告的确认,被告也不予认可;

3.录音光盘以及书面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工作多年,以及被告单方擅自辞退原告的事实。被告认为录音声音很嘈杂,有些话,如“是你自己不做了”原告没有书面写出来,而且被告业主在录音中一直提到被告是希望原告做下去的,所以该录音恰恰能证明被告并没有解除原告的劳动关系,而是原告自行离职;

4.仲裁裁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准许证人李某、代某出庭作证。

证人李某在庭审中陈述:其与原告系老乡,2007年3月至2010年7月期间在被告处工作。原告何时进厂其不清楚,但其进去时原告已经在被告厂里工作了。原告是冷镦师傅,有一次(2010年4月)发工资时,其和原告一起进去的,看见过原告的工资,是3700元。工资都是领现金的,很少签字。另外,工人要求签订劳动合某,但老板不同意,也不给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认为证人李某与原告是老乡,有利害关系,而且证人只看到过原告的一次工资,无法证明原告全部的工资收入情况,且原告是计件工资,并不是固定工资。

证人代某在庭审中陈述:其与原告是老乡,于2005年8月到被告处工作,在厂里用的是“静辉”的名字,当时原告已经在厂里做冷镦师傅了。原告的工资是3700元一个月,发工资时大家都看到的。证人刚进厂的那两个月看到过原告的工资,是老板娘数钱给原告的,工资都是发现金。被告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某,也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对该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和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且证人陈述只看到过两个月原告的工资,也无法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对证人陈述不予认可。

本院综合某证如下:原告证据1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来源不合某,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原告证据2的相关内容系原告自行填写,未得到被告的确认,不具备相应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证据3系录音资料,录音内容比较模糊,书面整理的记录又不完整,双方在谈话中对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各执一词,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擅自将原告辞退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但被告在谈话中讲到“人家都是你最早”,原告多次讲到“做了差不到十年”,双方的陈述较为接近,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于2003年3月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证据4具有真实性、合某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两证人均出庭作证,陈述较为客观,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证人证言均予以认定,被告虽对证人陈述的原告的工资收入有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原告在仲裁庭审时陈述2007年期间为计件工资以及2010年2月起为固定工资3700元,与证人证言也不矛盾,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舒某乙于2003年3月至被告宁波市鄞州某五金附件厂工作,任冷镦机装模操作工。原告舒某乙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某,被告宁波市鄞州某五金附件厂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2月起,原告月工资为3700元。2010年9月20日起,原告舒某乙离开被告宁波市鄞州某五金附件厂。2010年10月14日,原告舒某乙向宁波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该委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08年1月至2010年9月期间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舒某乙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被告自2003年3月开始建立劳动关系,而被告在劳动合某法实施后一直未能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某,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某法实施条例》规定,在劳动合某法实施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某的,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某法第八十二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某,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某。原告主张的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虽符合某条例的规定,但由于原告未能在一年内及时主张权利,该部分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而2009年1月起,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某的期限已经超过一年,应视为双方已经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某,原告再行主张被告支付2009年1月至2010年9月期间的双倍工资,不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0年9月20日起未到被告处工作,原告主张系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的主张难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二倍赔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系外来务工人员,被告应当依法为原告补缴2006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以及2008年1月至2010年9月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鄞州某五金附件厂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为原告舒某乙办理2006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工伤保险、医疗保险以及2008年1月至2010年9月期间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缴纳手续;

二、驳回原告舒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某五金附件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文君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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