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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岩民初字第365号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温永岩民初字第X号

原告:戴某。

被告:徐某。

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受理原告戴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某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进行了调解。

原告戴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不久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于2004年5月20日在某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某登记手续。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随着共同生活增多,原告逐渐发现原、被告双方性格、脾气不和,志趣爱好各异,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8年分居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1、准某、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某、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女儿的身某情况;2、结某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事实。

被告徐某辩称:原告诉称关于双方认识、同居生活、结某、生育女儿的情况属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属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戴某与被告徐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徐某由被告徐某抚养,子女抚养费由被告徐某自行承担。

本案受理费300元,现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戴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指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戴某顺

二O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叶晓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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