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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与被告余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城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X与被告余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维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姜尧明、人民陪审员郭祥明组成合某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原告于2000年9月与被告认识,2001年9月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余Y,2007年2月28日在城口县X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结婚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两年后,被告酗酒等生活恶习逐渐暴露,且不关心照顾家庭,导致夫妻关系逐渐淡漠,现原告不愿意再与被告共同生活,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被告余X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及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和《结婚证》复印件。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0年9月与被告认识,2001年9月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余Y,2007年2月28日在城口县X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补办结婚证。结婚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原告认为被告生活习惯不好,不关心照顾家庭,逐渐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2007年2月28日才补办结婚登记,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原被告婚姻关系的效力应当从2001年9月原被告同居生活时起算。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较好,已生育一子。后因原告认为被告生活习惯不好,不关心照顾家庭,逐渐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之程度,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同时,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维波

审判员姜尧明

人民陪审员郭祥明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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