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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某某针染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某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波某某针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慈溪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男,1969年出生,汉族,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宁波某某针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表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有印染加工业务往来,至2010年12月份,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x.98元。后被告支付x元,尚欠x.98元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x.98元。

被告某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加工款总额没有异议,但被告除了支付x元之外,还于2010年8月底将x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的业务员刘某,该x元应予扣除。

原告某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增值税发票二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了x.98元业务往来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某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0年8月26日的付款单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员工刘某收到货款x元的事实;2.施某某、罗某某和刘某的名片各一份及刘某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施某某、罗某某和刘某均为原告公司员工,刘某从事业务员工作的事实。原告某某公司对第1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2项证据中刘某身份证明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三张名片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某某公司的书面申请,依法调取了鄞州区国税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发票已认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调取的证据,被告某某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实刘某系原告的员工,且付款单仅有刘某的签名,并无原告的盖章确认,不能证实原告授权刘某收受货款,也不能证实原告收到了上述货款,故无法证实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有印染加工业务往来。2010年7月3日、同年12月14日,原告先后向被告开具了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x.98元,上述发票经鄞州区国税局查询已认证。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余款x.98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加工标的物的名称、数某、价款等经双方协商一致所形成的口头加工承揽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已实际为被告履行了加工业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价款。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加工款余额,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告于2010年8月26日通过现金方式向原告的业务员刘某支付了货款x元,但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刘某系原告的业务员;即使刘某系原告的业务员,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授权业务员收受货款,也不能证实原告与刘某之间成立表见代理关系,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某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某某针染有限公司价款x.9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9元,减半收取474.5元,财产保全费485元,合计诉讼费959.5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马晓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王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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