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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刘某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余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肖烽,江西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乙,男,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明忠,大余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烽、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明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我是被告雇请的工人,2009年被告承包了南安镇110千伏变电站的部分土木工程,2010年3月19日下午6点左某,我在工地装模时从高处摔下受伤,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8800元费用。出院后经大余县正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我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被拒绝,因此我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因工受伤的医疗费6920.17元、护某1975.26元、营养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x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x.43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请的损失金额变更为x.43元。

原告刘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

1、原告的入院记录、术前小结、出院记录、临时医嘱记录单、长期医嘱记录单、病人费用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病情及住院用药情况。

2、大余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费用为x.17元。

3、大余正兴司法鉴定中心余正司(2010)活检鉴字第X号鉴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

4、鉴定发票原件一份,证明鉴定费用为1200元。

5、户籍复印件八份,证明原告的户别及家庭情况。

6、李某、钟光平(与原告是工友关系)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工资情况。

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是我的雇员,这是事实,但本案责任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大余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与包工头肖书钢没有做好安全护某所导致的,所以我方申请追加大余县供电有限公司及肖书钢为第三人,同时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刘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收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307元。

经法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2、4、5、X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1证据中的住院病历无异议,但对用药清单中的用药是否合理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中的后续治疗费有异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认证如下: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属原告住院治疗资料,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虽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之后又向本院撤回了鉴定申请,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从案外人处承接装模工程,原告则跟随被告从事装模工作,并由被告向原告发放报酬,但双方均无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2010年3月19日下午6点左某,原告在南安镇110千伏变电站工程的一楼楼顶边缘(距离地面高约3米)装模焊接时不慎摔落地面受伤,据原、被告陈述,装模时周围没有搭架,也没有防护某等安全设施。事发当天,原告即被送往大余县人民医疗救治,2010年4月29日出院,住院42天,医疗费x.17元,出院诊断:1、左某、腓骨下端开放粉碎性骨折;2右跟骨骨折。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8307元。诉前原告委托大余县正兴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1200元。2010年8月3日大余县正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余正司(2010)活检鉴字第X号鉴定书一份,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某甲的损伤为九级残,被鉴定人刘某甲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并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后被告撤回了以上鉴定申请。另查:原告及其妻子为农村户口。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申请追加案外人大余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肖书钢为被告,经询问原告,原告表示不愿追加上述案外人为被告。原告认可肖书钢付了x元给自己做医疗费,但原告不同意以此抵扣被告应支付的费用。

上述案件事实有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原告到被告承接的工程工地上从事装模工作,由被告向原告发放报酬,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为雇主,原告为雇员。被告作为雇主,理应保障原告有一个安全的工作环境,由于事发时工地上没有防护某全设施,导致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摔落地面而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身行为的安全性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故原告在周边没有防护某施的情况下,就临空蹲在楼板边缘进行焊接施工,对此危险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害结果等因素,本院认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江西省2009年度统计数据,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核定如下:医疗费x.17元,护某42天×x元/年÷365天=1745.24元(原告主张其妻为护某人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妻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对其护某可按2009年江西省农、林、牧、渔业x元/年计算),营养费42天×15元/天=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天×15元/天=630元,残疾赔偿金5075元/年×20年×20%=x元,误工费136天×80元/天=x元(按被告认可的80元/天的工资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x.41元,被告应承担x.41元×90%=x.87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损害结果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根据填平损害的损害赔偿价值理念,原告不能因同一事由获得重复赔偿,故对原告从案外人肖书钢处领取的x元医疗费,应从总赔偿费用中剔减,再减去被告已支付的8307元,被告还需

向原告支付赔偿款x.87元+2000元-x元-8307元=x.87元。《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因原告不同意追加案外人为被告,故本院对被告要求追加被告的申请不予支持,被告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另行向案外人主张权利。原告诉请未获支持部份的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应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87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200元,被告刘某乙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人民陪审员张阳年

人民陪审员黄洪媛

二0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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