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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浙江某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戴某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浙江某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潘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戴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暂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浙江某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戴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某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潘某,被告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某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10年7月13日经招聘进入公司,从事会计工作。工作期间,由于不能胜任本职工作,故原告决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2010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无须支付代通知金;被告在仲裁时未主张经济补偿,应视为被告放弃了该权利;公司周一至周六上班,具体作息时间为上午8:00-11:00,下午13:30-17:00,实际工作时间每周只有39小时,原告无须支付加班工资;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0年7月的社会保险因被告未及时将档案转至公司而无法缴纳,责任不在原告;2010年8月、9月的工资已经足额支付,无须再行补发。综上,请求判决:1.原告不予支付被告代通知金3283元、经济补偿金175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607元;2.原告不予为被告补缴2010年7月的社会保险;3.原告不予补发被告2010年8月、9月的工资805元。

被告戴某答辩称:被告于2010年7月13日经招聘进入原告公司,任财务经理工作,约定试用期为一个月,月工资为2800元,试用期满后月工资为3500元。原、被告双方同时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一份为月工资1100元,另一份为月工资3500元。被告因受到被辞退的危险,被迫签订了月工资为1100元的劳动合同,但在签名时,被告签了与身份证不相符的名字“戴某明”以作抗议,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月工资为1100元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合同。2010年9月30日下午,原告财务总监让被告移交账本,后原告以被告个人能力欠缺、不胜任本职工作为由,将被告辞退,双方并非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一个月,但事实上第二个月工资仍按试用期工资标准发放,故2010年8月、9月的工资未足额发放。被告在仲裁申请书上要求被告按经济补偿金的两倍支付赔偿金3500元,后在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下,被告做出让步改为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也表示同意,被告根本没有放弃经济补偿金。被告从事财务工作,虽然公司口头规定工作时间为上午8:00-11:00,下午13:30-17:00,但被告工作很忙,中午仅休息半小时,每天实际工作8.5小时,周六均须上班。2010年9月24日至9月30日期间,因公司生产任务紧张,被告下班时间延长到19点,原告理应支付被告相应的加班工资。此外,原告在被告入职时表示社会保险只能一个月以后缴纳,故被告自行缴纳了2010年7月的社会保险,原告应当将被告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支付给被告;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基数偏低,应该补足不足部分;住房公积金未予缴纳,应予补缴。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1.原告支付被告代通知金3500元、经济补偿金1750元、周六加班工资3862.07元(3500元/月/21.75×12×2×100%)以及补发2010年8月、9月工资805元,合计9917.07元;2.原告依法为被告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用6966元(3500-1565)×12%×3个月、基本医疗保险费用638.55元(3500-1565)×11%×3个月,为被告补缴2010年7月至9月的住房公积金525元(3500×5%×3个月),并返还被告自行缴纳的2010年7月的养老保险费用375.5元、医疗保险费用203.元;3.原告因迟延支付上述各项费用,对被告进行补偿并支付利息。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2010年7月2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工作岗位为会计,基本工资为1100元,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休息一天,周六的工资已经包含在岗位津贴之中的事实。被告认为该份合同不是被告签订;

2.宁波五洲星集团有限公司关于调整上班时间的通知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公司是五洲星集团的子公司,整个集团每天工作时间为6.5个小时的事实。被告认为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

3.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30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原因为被告的个人能力不能胜任本职工作。被告认为该份证据与公司给被告的证明书不一样,又无被告的签字,是虚假的;

4.社会保险参保人员(险种)增减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依法为被告缴纳了2010年8月、9月的社会保险的事实。被告对8月、9月的社会保险已经缴纳的事实予以认可;

5.2010年7月13日-9月30日的考勤记录一组,用以证明被告每周上班未超过40小时的事实。被告认为8月16日、8月25日、8月30日、9月28日仅仅是上班迟到,但考勤记录为出勤半天,对此有异议;8月31日、9月3日两天是会计培训,没有给被告补上出勤;9月11日上午是请假而不是缺勤;对其余考勤无意见;

6.2010年7月-9月的工资单,用以证明被告的月工资为2800元(1100元基本工资+1700元岗位津贴),且工资单是被告本人制作。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原先跟老板和人事部都提出过异议,而公司一定要被告这么操作,也不给被告补发工资。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1.2010年7月13日、7月29日的劳动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月工资为1100元的劳动合同无效,应当以月工资3500元的劳动合同为准。原告认为7月29日的劳动合同与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仅相差基本工资1100元的约定,不影响合同的真实性和合同效力;对7月13日的劳动合同不予认可,合同的内容系被告自己填写,该合同的公章虽然真实,但被告是会计,完全有机会接触公章;

2.员工入厂登记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工作岗位为财务经理。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司没有财务经理一职,财务经理实际就是会计;

3.请假单一张、公出单一张、补单申请两张,用以证明被告在2010年9月11日上午请假,8月31日、9月3日进行会计培训,8月16日、8月25日仅仅上班迟到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

4.电子清算补充凭证、社会保险费专用缴款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自己缴纳了2010年7月的社会保险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5.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公司以个人能力原因将被告辞退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

6.宁波五洲星集团有限公司调整上班时间的通知一份,用以证明宁波五洲星集团有限公司的通知与原告没有关系,作息时间不能以五洲星集团为准。原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并认为原告是五洲星集团公司的子公司,所有制度都由五洲星集团公司制定;

7.仲裁裁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仲裁时已经主张了经济补偿金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仲裁时主张的是赔偿金而非经济补偿金,并提交仲裁申请书一份。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庭审笔录记载,被告在仲裁庭审时当庭将第三项仲裁请求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二倍的赔偿金3500元变更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1750元。原、被告对庭审笔录均无异议。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系复印件,内容与被告提供的合同原件也不相符,该证据不具备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证据2系宁波五洲星集团有限公司的通知,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通知同时适用于原告,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证据3与被告证据5内容相吻合,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5所反映的考勤情况真实,本院予以认定,但个别天数因客观原因导致考勤与实际出勤有差异,本院另行予以调整。原告证据6系被告本人制作,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对证据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被告证据1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盖章,两份劳动合同均具有形式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7月13日的劳动合同系原告偷盖公章,但无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证据2、3、4、5、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仲裁庭审笔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戴某于2010年7月13日进入原告浙江某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同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0年7月13日起至2011年7月12日止,试用期为1个月,从2010年7月13日起至2010年8月12日止,岗位为财务经理,试用期内月工资为2800元,试用期满后月岗位工资为3500元,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同年7月29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0年7月12日起至2010年7月11日止,试用期为一个月,从2010年7月12日起至2010年8月11日止,岗位为会计,试用期内月工资为1100元,对试用期满后的工资未作约定。2010年8月1日,原告人力资源部为被告开具员工入厂登记单一份,载明被告为财务经理,工资标准为2800元。被告在职期间,周一至周六上班,每日工作时间6.5小时。被告2010年7月、8月的工资按基本工资1100元、岗位补贴1700元的标准发放,7月份税前工资1830.77元,8月份税前工资2800元;9月份工资,其中10天按基本工资1100元、岗位补贴1700元的标准发放,为1076.92元,16天按基本工资1100元、岗位补贴2400元的标准发放,为2153.85元,合计9月份税前工资为3230.77元。另,被告自行缴纳了2010年7月的社会保险,支付养老保险费375.50元、医疗保险费203.50元。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0年8月、9月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社会平均工资的60%。2010年9月30日下午,原告以个人能力为由,决定于同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0年10月21日,被告向(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补缴社会保险、支付代通知金3500元、补发8月工资514.94元、9月工资321.84元、加班工资3604.60元,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二倍的赔偿金3500元。仲裁庭审中,被告当庭将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二倍的赔偿金3500元的仲裁请求变更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1750元。后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代通知金3283元、补发8月、9月工资805元、经济补偿金1750元、加班工资607元,并为被告补缴2010年7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先后签订了两份书面劳动合同,但2010年7月2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为会计,与人力资源部出具的入厂登记单记载的岗位不相符,约定的试用期1100元与被告实际领取的工资也不相符;而7月1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与工资均与实际相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本院认定7月2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未实际履行,对原、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应当按照7月1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约定的试用期为一个月,原告至9月中旬才将被告工资由试用期的2800元调整为3500元,违反了合同约定,差额部分应当予以补发,其中8月份差额部分为483元,9月份差额部分为321元。被告要求原告补发2010年8月、9月工资80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个人能力为由,提出与被告即日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金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根据被告8月份的工资认定代通知金为3283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7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职期间周一至周六上班,每日工作6.5小时,故每周超时加班0.5小时,对每周超时加班的0.5小时原告应当依法支付200%的加班费,被告2010年7月至9月,超时加班合计5.5小时,原告应支付被告加班费556元。被告以原告缴费基数不足为由,要求原告补足社会保险费用并返还2010年7月被告自行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375.5元、医疗保险费用203.元,以及要求原告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畴,本院不予处理。被告以原告迟延支付各项费用为由,要求被告进行补偿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四十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浙江某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戴某代通知金3283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750元;

二、原告浙江某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戴某休息日加班费556元;

三、原告浙江某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补发被告戴某2010年8月、9月工资805元;

上述一至三项,限原告浙江某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被告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文君

二O一一年三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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