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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城商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城商初字第X号

原告: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某某汽配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永嘉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金某为与被告叶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晓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叶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被告系某某汽车修理厂(该厂没有进行工商登记)的经营者。2004年10月3日之前,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配件,货款一直未进行结算。2004年10月3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8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一份加盖某某汽车修理厂公章的欠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了货款3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8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配件款5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金某的身份情况;

2、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以证明原告系某某汽配店的经营者;

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叶某的身份情况;

4、工商登记查询表一份,以证明某某汽车修理厂没有进行工商登记的事实;

5、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叶某尚欠原告货款5800元的事实。

被告叶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关系。双方于2004年10月3日结算之后,原告同意由被告偿还3000元而自愿放弃另外5800元货款。现被告早已经支付原告货款3000元,故没有拖欠原告货款。即使被告仍欠原告货款5800元,因原告在2004年10月3日起至其起诉之日将近7年的时间内均未向被告催讨,故原告的该债权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也无需支付原告货款。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经当庭质证,被告表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亦未发现存在瑕疵和疑点,故均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金某系某某汽配店的经营者。2004年10月3日之前,被告多次到某某汽配店购买汽车配件。2004年10月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8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某某汽配店汽车配件款(2004年10月3日前)捌千捌佰元正”,但未载明付款期限。欠条落款签字为“某某汽修厂叶某”并加盖“某某汽车修理厂”印章,落款时间为2004年10月3日。欠条出具后,被告主动支付了原告3000元,原告表示放弃800元。之后,被告未再继续支付原告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叶某作为买受人,应负支付货款的义务。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被告可以随时履行,原告亦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但应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故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应继续支付原告剩余货款。由于原告曾自愿表示放弃800元货款,故剩余货款应为5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曾自愿放弃5800元的货款,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根据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诉讼时效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起算。而被告否认原告曾有向其催讨,原告亦无法清晰陈述催讨情况,故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自被告出具欠条后一直未向被告催讨。另,欠条出具后,被告支付原告3000元,是被告主动履行的行为,而非系经原告催讨而履行的行为。故原告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已过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至起诉时才向被告催讨,其应给予被告必要的履行时间,故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某货款5000元;

二、驳回原告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晓静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汪京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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