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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城商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城商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乙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陈某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乙诉称:2010年4月9日,被告经杨某乙介绍向原告杨某乙借款x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关系成立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4月9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的事实。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在答辩期内亦没有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未发现存在瑕疵或疑点,故均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某,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4月9日,经杨某乙介绍,原告杨某乙借给被告陈某x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同日,被告出具给原告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向杨某乙借到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正,小写¥x./元,月利率为1.5%。”。被告陈某在该借条上以借款人身份签名捺印,并注明时间为2010年4月9日。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作为借款人,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即2010年4月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乙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0年4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玉平

代理审判员李晓静

人民陪审员金伶镅

二O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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