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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开设赌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被告人苗某(曾用名苗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0年4月14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患有严重疾病,于2010年5月5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1年5月5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略)。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凌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冬天,被告人苗某伙同顿海民(另案处理),李某宇、都某、赵某某、高某某(四人均已判刑)等人在封丘县陈桥驿酒店等多个地点多次开设赌场,组织人使用牌九聚众赌博,非法牟利数十万元。

2009年冬天,被告人苗某伙同顿海民(另案处理)、张某、李某某(二人均已判刑)等人在长垣县X乡一带多次开设赌场,组织人使用牌九聚众赌博,非法牟利数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李某宇、都某、赵某某、高某某、张某、李某某等人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封丘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罚没收入票据及被告人苗某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苗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志民

审判员张某松

审判员冯立军

二0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吕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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