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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杨某乙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1年3月9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3月28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1年6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1年3月9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3月25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1年6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1年4月11日到封丘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1年6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1年5月19日到封丘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杨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由于四名被告人自愿认罪,在征得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及其四名被告人的同意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某简化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某祯、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杨某乙、张某、申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4日晚,被告人程某、杨某乙和被害人吕某在延津县城赌博时被吕某赢走两万多元,被告人程某、杨某乙想要回输的钱,于2月5日找来帮手张某、申某、陈刚强(另案处理)等人密谋后,于当晚7时许开面包车在封丘县X村南地将受害人吕某、刘某英截住后强行带至延津县皇家宾馆X房间威胁、殴打,向吕某索要所输的赌资,将吕某携带的x元现金要走后,至晚上10点多钟将吕某、刘某英放走。经法医鉴定吕某肋骨损伤属轻伤。事后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受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四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程某、杨某乙、张某、申某的户籍证明,投案证明二份,协议书、撤诉书,证明,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刘某、翟某、李XX的证言;被害人吕某陈述;被告人杨某乙、程某、张某、申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程某、张某、申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申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理;双方事后能够达成调解协议,取得受害人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理,根据四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到其驻所地接受社会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申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某民

审判员赵瑞社

审判员张某松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吕某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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