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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3月31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4月11日被封丘县公安局逮捕。现某押在封丘县看守所。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由于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及其被告人的同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某玲、尹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张某趁其所在的大广高速封丘服务区X区加油站办公室无人之际,将办公桌上收款箱内的营业款x元盗走,后将该钱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现某、现某照片,被盗物品照片,证人王某,聂某,鹿XX的证言,被害人赵某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某、认罪悔罪表现;犯罪情某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到其驻所地接受社会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志民

审判员冯立军

审判员张某松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吕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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