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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忻某甲与被执行人忻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案外人龚某,男,1960年出某,汉族,(略)潘火管委会拆迁办公室职工,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申请执行人忻某甲,男,1974年出某,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忻某乙,男,1974年出某,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现下落不明。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忻某甲与被执行人忻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龚某于2011年7月5日对执行标的提出某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龚某称,2006年9月,经人介绍被执行人将座落在东钱湖旅游度假区X区房屋以x元价转让给案外人。至2006年11月26日案外人付清全部价款,并居住至今。由于该房屋属大龄青年婚房,按当时政策规定,待五年后并补缴相关费用,予以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合法,房屋所有权属案外人,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并提供了屋契、收某、收某收某等证据材料(均系复印件)。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1年3月8日作出(2010)甬鄞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申请执行人借款25万元,等等。该判决于同年3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同年4月13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1年4月22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2011年4月14日,本院以(2011)甬鄞执民字第1541-X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钱湖人家的房屋。

2006年9月,被执行人购得上述本院查封的房屋,该房屋系农村大龄未婚青年安置房。同年9月30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屋契,载明由被执行人将上述安置房以x元价出某给案外人等内容。同年11月26日,被执行人出某收某一份给案外人,载明:案外人房屋款已全部付清。该房屋被执行人至今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案外人亦未办理转让登记手续。

又查明,《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X村大龄未婚青年住房困难实施办法(试行)》第五条第四项第5目规定“所购安置房在5年内不得出某、出某、赠与或变更用途”。本院依法对本案组织听证中,案外人陈述在购买上述房屋时被执行人已告知其该房屋5年后才能过户,案外人并称其至今仍居住在该房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某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某、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某、冻结。案外人明知被执行人不得出某执行标的,但案外人仍买受,且该执行标的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案外人对此有过错。为此,本院查封执行标的并无不当。案外人异议理由不足,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龚某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员郑元利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车懿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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