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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被告人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犯抢劫罪,2005年7月6日被江苏省苏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07年4月26日因患强直性脊柱炎病,被河南省监狱管理局批准暂于监外执行,2009年10月6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1月15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因被告人芦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封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芦某同意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凌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4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芦某持B2型驾驶证驾驶豫x(当时未悬挂牌照)小型轿车沿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封丘县X村口处,与前方朱国奇无证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朱国奇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芦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芦某交通肇事案的民事赔偿部分,经封丘县人民法院应举法庭调解已达成赔偿协议,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害人近亲属x元赔偿款,另外该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害人近亲属3000元的诉讼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高某、徐某、贾某、贾某证言;书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到条,现场图,现场照片,封丘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违反道路交通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酌定从轻判处,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志民

审判员张某松

审判员冯立军

二O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狄文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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