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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姚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犯强迫卖淫罪、抢劫罪于2007年3月30日被新乡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2009年8月11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于2011年4月15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1年5月3日被封丘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封丘县看守所。

被告人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诈骗,于2011年4月15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1年5月3日被封丘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封丘县看守所。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姚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日立案,由于某被告人自愿认罪,在征得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及其二被告人的同意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公开开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郜时军、杜心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姚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姚某因赌博急需用钱,两人预谋将被告人李某从封丘县金基汽车租聘公司租来的一辆现代牌伊兰特轿车(车牌号为豫x)以该车是李某父亲的车为名抵押给他人骗取财物。2011年2月23日李某、姚某通过在封丘县X路一个复印店的邹某才,参照该车原始行车证办理了一个假户口本和假身份证复印件,当日经封丘县X街口开修理店的老板于某利介绍,被告人李某、姚某以抵押借款名义取得吕某、于某某的信任将车抵押,从而并骗取二人x元人民币。被告人李某、姚某得赃款分掉,被告人李某分了x元,姚某分得x元用于某博挥霍。事后二被告人将诈骗钱归还受害人,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李某、姚某的户籍证明,特勤队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借条,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人邹某、张某、姚XX的证言;被害人吕某、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姚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隐瞒事实的方法骗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姚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在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姚某在犯罪行为未被公安机关完全发觉,未接受调查讯问,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犯罪后能够把赃款全部退还,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姚某的犯罪事实、情某、认罪悔罪表现;犯罪情某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到其驻所接受社会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某会的公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1、2、3、4项、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被告人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二O一三年一月十四日止)。

被告人姚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被告人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志民

审判员冯立军

审判员张某松

二O一一年九月九日

代书记员吕某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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