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浦刑再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再审被告人黄某国(又名黄某),男,×年×月×日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县×乡×社。1994年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顺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1998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2002年8月1日因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本案于2004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国与原审同案被告人陆玉银、罗文学、陈洪华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一案,本院于2004年10月19日作出(2004)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人黄某国尚有另案刑期尚未执行完毕,2004年11月25日,本院作出(2004)浦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以原审对黄某国的判决不当为由,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月5日、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逄政出庭支持公诉,再审被告人黄某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4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黄某国提出犯意,然后与陆玉银、罗文学、陈洪华至浦东新区X镇X村,由黄某国实施盗割,陆玉银、罗文学、陈洪华进行接应,将西林62-2、西林62-3、西林62-4三根电线杆之间的2档共8段400米塑铜架空电缆线割断(价值人民币3,592元),致使该处居民用电中断,抢修耗资人民币1,000余元。
原审认为,被告人黄某国故意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黄某国归案后交代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原审遂判决:黄某国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6月5日起至2007年12月4日止)。
经再审开庭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予以确认。另查明,2002年1月16日,再审被告人黄某国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关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依法逮捕,黄某国在该案侦查、公诉及法院审理过程中,均自报黄伟(又名黄某国)、男、X年X月X日出生……。2002年8月1日,本院(2002)浦刑初字第X号作出判决,黄伟(即再审被告人黄某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02年1月16日起至2009年1月15日止)。该案判决后,2002年9月2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以黄某国在羁押期间,发现患结核病,病程进展趋势极可能因病变胸椎破坏、塌陷致截瘫为由,提请本院保外就医。本院于2002年10月9日作出(2002)浦刑执字第X号暂予保外就医决定,决定对黄某国暂予保外就医一年。2002年10月27日,黄某国由其父黄基学具保后领回原籍。后黄某国擅自外出打工,2004年6月5日因本案又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原审同案被告人陆玉银、罗文学、陈洪华的供述及黄某国在原审、再审审理过程中的供述,且有证人吴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浦东供电分公司证明,估价证明,工作情况,辨认笔录,案发经过,前科材料,暂予保外就医决定书,罪犯保外就医证明书,罪犯保外就医取保书,出监通知书,在押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黄某国常住人口登记表及(2003)浦执字第X号案件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再审被告人黄某国故意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罪准确,但因黄某国隐瞒前科情况及前案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事实,致原审未能对黄某国数罪并罚,故原审该项判决应予撤销。再审被告人黄某国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予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4)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
二、再审被告人黄某国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连同本院(2002)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所判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尚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十九天、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6月5日起至2012年1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夏燕华
审判员王某珍
审判员秦冬红
二○○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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