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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为与被告宁波某酒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女,1989年出生,汉族,现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宁波某酒店。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某,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为与被告宁波某酒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某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某、被告宁波某酒店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起诉称:原告于2009年11月3日进入被告处,任中餐厅服务员。被告允诺给予原告月工资5000元。基于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虽然劳动合同中注明试用期工资为960元/月,转正后为1439元/月,但是被告单位相关领导一再申明合同只是写写的。原告在公司的诱导下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认为,此劳动合同的签订被告存在欺诈之情形,劳动合同应当无效。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之时,被告并未表明要去香港培训,合同内容也未明确规定。后被告以降工资为要挟,强迫原告去香港培训。原告迫于无奈在该份协议上签字。被告利用强势地位,胁迫原告的行为已经明显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损害了劳动者的利益,请求法院确认培训协议无效。原告在香港的培训也不属于专项培训,原告无需承担培训费。原告在做服务员期间,公司领导要求原告陪同客人喝酒,原告被迫辞职。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培训费x.60元。

被告宁波某酒店答辩称:原告于2009年11月3日进被告处任服务员,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试用期工资960元/月,试用期满1439元/月。同年11月11日,双方签订培训协议一份。被告于2009年11月23日将原告派往香港帝苑酒店和香港理工大学进行培训。2010年2月26日,原告以家里人不同意其在酒店工作为由辞职,实际工作至2010年3月1日止。被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培训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劳动合同和培训协议系在被告胁迫和欺诈的情形下签订的,均应有效。原告擅自离职,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提供的相应证据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其在香港培训期间的费用,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培训费用的事实和理由明确,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向被告承担培训费x元。

原告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仲裁裁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仲裁裁决的前置程序;

2.招聘启事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招聘广告上显示餐饮迎宾员的月工资是4500元至5500元;

3.培训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工作岗位是西餐厅迎宾员,属于优秀员工;

4.银行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实发工资为1500元左右。

被告宁波某酒店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劳动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3日签订劳动合同,并对合同期限、工作岗位、劳动报酬等进行了约定;

2.培训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约定送原告到香港进行专项培训,并对培训费用、服务期限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3.香港理工大学出席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09年11月30日至12月4日期间在香港参加培训的事实;

4.辞职报告、辞职申请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2月26日提交辞职报告,并于同年3月1日离职的事实;

5.仲裁裁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仲裁裁决的前置程序;

6.培训合作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香港帝苑酒店建立培训合作关系,由该酒店为被告员工提供培训的事实;

7.团款计算确认单、发票,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等14名员工支付交通费共计x元的事实;

8.声明书1份,付款申请单及附件(付款凭证)共10份,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等员工支付培训费x元的事实;

9.机票及保险费、深圳香格里拉酒店餐费发票,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的在深圳期间的费用;

10.公证证明书及附件21份,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等员工支付的在香港期间发生的食某和香港理工大学的培训费。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公司确实发布过招聘启事,但不能确认是否就是原告出示的这份,招聘广告仅为邀约邀请,不能作为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与仲裁提供的内容一致,被告在仲裁时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认为其2009年11月23日才去香港,但证据8的附件1-5中,2009年1月5日、5月22日、8月7日、8月14日、11月13日的汇款发生在去香港之前,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的汇款未注明培训的批次及时间,被告也未提供与香港帝苑酒店就每批培训费用进行结算的依据,其提供的附件1-5无法证明系针对原告等13人支付的培训费。故本院对附件1-5不予确认。对附件6、7,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原告有异议,认为其去深圳的费用是自负的,香格里拉酒店的餐费是被告的张总请原告等人吃饭的。本院对保险费予以确认。对香格里拉酒店的餐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餐费为被告请客,但无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原告有异议,认为其对房间的价格不知情,培训期间三个人住一间的,酒店提供的餐饮原告没有吃,是自行负担的。小南国的费用也是被告张总请客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公证文书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中的附件2-7均为餐费支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培训协议,餐费系由被告支付的,原告主张其自行承担了餐费,无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对附件2-7予以确认。附件8为香港理工大学出具的培训费发票,且与原件内容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附件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附件1中的费用并非全部为住宿费,其中附件9-14,并非住宿费用,不属于培训协议中约定的培训费,且无法证明该费用系原告所花,本院对附件9-14不予确认。附件15-20为住宿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有效证据的确认,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因经营需要向社会招聘服务人员,并通过网络发布招聘信息。在招聘广告中注明包厢服务员薪资为4500元/月-5500元/月。后原告到被告处应聘,双方于2009年11月3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任服务员,合同期限为2009年11月3日至2012年11月30日。其中试用期自2009年11月3日至2010年4月30日。试用期月工资960元,试用期满后月岗位工资1439元。2009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培训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外送原告赴香港参加酒店服务专项强化培训,培训地点为香港理工大学、香港帝苑酒店。培训时间为2009年11月23日至2009年12月4日,培训费用5万元(含培训师资费、培训场地费、培训教材费、培训中介费、食某、来回交通费等)。原告承诺,专项强化培训结束后,至少为被告服务三年以上。如原告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无法完成培训协议约定的服务期限,原告将偿还部分培训费用,计算方法为:赔偿费用=培训费用-培训费用×(培训结束后实际完成的服务期限÷培训协议约定的服务期限)。原告入职后,在宁波接受了为期两周的培训。2009年11月23日被告安排原告等14名员工(含领队一人)赴香港参加培训。培训期间,港币与人民币汇率为1:0.8871。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往返交通费2158.86元(x元÷14人+20元),餐费408.88元【(港币3748.50元×0.8871+2399元)÷14人】。培训期间住宿标准为三人一间,每间港币1000元/天,原告住宿费共计3844.10元(1000元×13天×0.8871÷3人)。2009年11月23日至2009年11月29日期间,原告等人在香港帝苑酒店培训。2009年11月30日至2009年12月4日在香港理工学院接受培训。2009年12月17日被告向香港理工大学支付培训费港币x元,折人民币x.20元。2010年2月26日,原告以“家里人不同意酒店工作,不适应酒店工作”为由提出辞职,并于2010年3月1日正式离职。

另查明,被告于2009年1月5日与香港帝苑酒店签订培训合作协议一份,约定自2009年1月至2010年6月,被告分批次派员到香港帝苑酒店培训。由香港帝苑酒店安排被告的培训课程、师资,落实培训场所和培训设备,为被告食某提供方便。被告每批学员的培训费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确认,并由香港帝苑酒店代表陈天佑或者委托的其他人员向被告收取费用并结算。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09年1月5日向陈天佑支付现金x元,2009年5月19日通过银行汇港币x元,2009年8月3日汇港币x元,2009年8月11日汇港币x元,2009年11月12日向王某汇款x元;2009年11月26日向王某汇款x元;2009年12月29日向杨某汇款x元。2010年10月22日陈天佑在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吴裕雄的监誓下出具声明书,确认其于2009年经手收到上述培训费用。在原告等13人完成在香港的培训后,被告曾派其他员工赴香港进行培训。

2009年5月5日被告向(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培训费。该委于2010年8月6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培训费x.90元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限。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培训协议内容合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现原告主张其受被告欺诈、胁迫签订劳动合同和培训协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入职后,在宁波已经接受了上岗培训的情况下,再由被告派至香港接受与其服务员工作内容相关的专业性培训,应当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专项培训。原告主张被告为其提供的培训非专项培训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培训协议对原告的服务期限及双方的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原告因个人原因于2010年3月15日离职,致使无法完成培训协议约定的服务期,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培训费用。原告在香港培训期间,被告为其支付了交通费2158.86元、餐费408.88元、住宿费3844.10元、香港理工大学培训费4913.16元(x.20元÷13人)。关于原告在香港帝苑酒店培训费,本院认为,被告虽提供了汇款凭证,但这些汇款分别发生在原告进单位前、培训前和培训后。根据被告与香港帝苑酒店的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在2009年1月至2010年6月将分批次派员去香港培训。实际上在原告培训完毕后,被告又派其他员工再次去香港培训。而被告提供的汇款凭证中未注明培训时间和培训批次,陈天佑出具的声明书中未明确被告支付的是针对原告批次的培训费。被告亦未提供其与香港帝苑酒店就培训费进行结算的依据。鉴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09年11月26日和2009年12月27日两笔汇款合计x元未表异议,本院确认原告在香港帝苑酒店的培训费为7692.31元(x元÷13人)。综上,原告的培训费用总计x.31元。原告培训后实际工作时间为2009年12月5日至2010年3月1日,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培训费x.36元(x.31元x.31÷36个月×2.9个月)。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宁波某酒店支付培训费x.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某玉

代理审判员徐某霞

人民陪审员毛志平

二O一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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