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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与2007年相识,同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王子怡,现随我共同生活。由于某前了解不够,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另外,被告有重男轻女的思想,生了孩子后,被告及其母亲虐待孩子,孩子肚脐流水,被告母亲去小诊所买的不知啥药涂抹;孩子二、三月时,家里冷生有煤火,被告母亲将烟囱堵住,想捂死孩子;被告还经常外出不归,不履行家庭义务,把家里东西都藏起来,我无法生活,到2009年阴历10月底我回娘家居住,期间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现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带走陪嫁品,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我与前妻在2006年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时婚生女由前妻抚养。离婚后,2007年下半年通过别人介绍与原告相识,认识后才知道原告和我的命运相同,原告也是离婚,由于某告和答辩人的婚姻情况相同,双方都有相见恨晚之感,很快于2007年12月10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婚后感情较好,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王子怡,现随原告生活至今。由于某、被告均系再婚,双方都比较珍惜来之不易的再婚生活,所以婚后双方在生活中比较和睦,从没有生过气,更没有吵过架。原告称答辩人有重男轻女的思想完全不属实。自从女儿出生后,原告之母来看望以后,原告的脾气非常暴躁,开始出现独断专行,将答辩人的工资卡藏起,也不给我钱花,导致我因日常生活外欠账x元。原告不孝敬老人,不尊敬老人,经常无事生非,硬逼老人出走。同时,原告也不履行家庭义务,在家也不做饭,经常居住娘家不回,有急事也不接听我的电话。自从原告之母走后,原告因一点小事便联系外人到我家中大骂我和母亲,更为可气的是原告受人挑唆后,把家中的家电、暖壶全砸了。原告受人挑唆,虽然做了那么多伤害夫妻感情的事,但我认为,只要原告今后不再受人挑唆,双方还是能够继续生活下去。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某和被告王建欣均系再婚,2007年双方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农历11月19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王子怡,在抚养婚生女的过程中双方存在一定的认识差异,后2009年阴历10月底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期间被告未到原告娘家看望,婚生女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称双方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自己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带走陪嫁品,分割共同财产。

另查明,被告王建欣在第一次婚姻中还有一个女儿“王宇童”,现年4岁,后王建欣与前妻经民政局协议离婚,孩子抚养费一年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和被告王建欣均系再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又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未能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后对婚生女的抚养双方存在差异,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期间被告未到原告娘家看望,未对夫妻关系的修复作出努力,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王子怡一直随原告生活,且年龄较小不满2岁,属于某乳期,应由原告于某某抚养为宜,被告王建欣支付抚养费,按照汝州市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200元为宜。原告要求带走陪嫁品,分割共同财产,但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王建欣离婚。

二、婚生女王子怡由原告于某某抚养,被告王建欣每月10日前支付原告抚养费200元(自2010年1月20日起支付至婚生女十八岁时止)。

三、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建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书水

审判员王旭辉

审判员尚春鸿

二O一O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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