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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住(略)。系陕x号车驾驶员。2010年12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安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塞县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张海斌,陕西通济律师某务所律师。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以塞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5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师某驾驶陕x号重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安塞县X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司敏驾驶的陕x号小型轿车相撞,致陕x号车司机司敏当场死亡、乘车人单淑惠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王某丙受伤、两车严重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师某离开现场,后师某于2010年12月3日10时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认定,师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结论、户籍证明、被告人师某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被告人亦供认不讳。据此,被告人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师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由于自己的过失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全部赔偿,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主观恶性小,民事部分也积极赔偿,且有自首情节,又系初次犯罪,被害人司敏也有一定的过错,在驾驶过程中超速行驶,行驶速度为87.62KM/h,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师某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5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师某驾驶陕x号重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安塞县X村路段时,与迎面行驶的司敏驾驶的陕x号小型轿车相撞,致陕x号车司机司敏当场死亡、乘车人单淑惠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王某丙受伤、两车严重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师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离开肇事现场。经安塞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师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师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单淑惠家属、司敏家属及伤者王某丙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某、认证后的下列证据可以证明:1、群众报称,2010年11月25日13时10分许,他驾驶陕x号货车与迎面的陕x号小轿车在安塞县X村路段相撞,他向公安机关立即报案,请求你大队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现场位于安塞县X村路段,与现场照片完全吻合;3、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司敏死亡原因系闭合性胸部损伤而死亡,被害人单淑惠死亡原因系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4、陕西延安全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书证明,陕x号车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58.03km/h,陕x号车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87.62km/h,陕x号车和陕x号车的制动及转向性能均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5、证人黄某、杨某丁证言证实,发生事故时,他们在路畔上站着,看见由西向东行驶过来一辆大车,与迎面行驶过来的一辆小轿车相撞。他在抢救伤者时看到小轿车驾驶座里坐一个男的,副驾驶座里坐一个女的,后排座里坐一个女的;6、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肇事时他在陕x号车副驾驶室坐着。车由司敏驾驶着。司敏驾驶陕x号车起身,行驶至肇事路段时他睡着了,没有看见对方的那辆大货车,当他知道时,已被送到延大附院了;7、安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师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不注意安全行驶、占道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陕x号车驾驶人师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陕x号车驾驶人司敏、乘车人单淑惠、王某丙无责任;8、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证明,由被告人师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单淑惠家属、司敏家属及伤者王某丙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被告人师某此次事故是过失造成的,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人师某肇事罪的责任,愿意司法机关对师某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师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可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不注意安全行驶,占道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造成二人死亡、一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师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师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其家属积极的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师某及其辩护人要求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白永胜

审判员杜志波

审判员赵帆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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