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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王某乙、李某、李某为与被告张某、姚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道路某某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女,1965年(身份证号码为),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原告:王某乙,女,1944年(身份证号码为),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女,1988年(身份证号码为),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原告:李某,女,1995年(身份证号码为),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法定代理人:魏某,系李某母亲,1965年(身份证号码为),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现住(略)。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某,巴中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1986年(身份证号码为),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姚某,男,1985年(身份证号码为),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路某,男,1984年(身份证号码为),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为),住所地:(略)。

诉讼代表人:栗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王某乙、李某、李某为与被告张某、姚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道路某某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海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对被告姚某所有的车辆实施了财产保全措施。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张某的起诉。本案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李某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某,被告姚某及委托代理人路某,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王某乙、李某、李某起诉称:2010年10月2日5时25分左右,张某驾驶某小型普通客车在宁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宁西线人民北路某口,在左转弯驶往人民北路某,与相对方直行通过该路某由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受伤后送达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和车辆损坏的道路某某事故。事发后,张某驾车逃逸,并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某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李某无责任。浙某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某险的保险人是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江东支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姚某系浙某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上的所有人,且是张某的雇主,发生交某事故时,被告张某系履行职务。死者李某有母亲王某乙、女儿李某尚需扶养。事故发生后,被告姚某已支付x元。此事故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带来沉重精神痛苦。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在交某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余下部分应由车主及雇主即被告姚某负全部责任,张某虽是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超速行驶的机动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电动车先行,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因事故致人损害,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150.05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某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误工费2607.5元、住宿费3000元、交某6000元、财产损失费1350元、办理丧某事宜明州医院费用1820元,共计x.05元,扣除被告姚某已支付的x元,尚应赔偿x.05元,其中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在交某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50.05元,财产损失费1350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告姚某赔偿原告余下部分损失x元;被告张某对被告姚某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理期间,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张某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姚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在交某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

被告姚某未提交某辩状,庭审时答辩称:张某是被告姚某的雇工,但张某事故当天驾驶车辆未经被告姚某许可,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姚某仅在车辆管理上存在过失;且根据交某事故认定书的意见,死者李某驾驶的电动车没有号牌,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对被告姚某的赔偿责任,应当予以减轻,被告愿意承担20%的过错赔偿责任。此外,原告主张某住宿费、交某、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其他部分费用愿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已向原告支付了x元,应从赔偿费用中扣除。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公司答辩称:对于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肇事车辆投保交某险的事实没有异议。因张某系无证驾驶车辆,根据《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如果被告应当赔偿,则对原告主张某损失中,丧某x元、财产损失1350元无异议;其他费用有异议:对于医疗费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经核定为59元);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记入死亡赔偿金,如需单列赔偿,对女儿李某的赔偿年限应当按三年计算为x.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张某或被告姚某承担,且张某因交某肇事逃逸被刑事拘留,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再赔偿;误工费,原告要求过高,被告同意按两人计七天的标准赔偿,每人每天30元,计420元;对于交某,原告未提交某关票据证明;对明州医院的费用,应当记入丧某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某下证据:

1.身份证两份、户口本一本、暂住证三份、交某事故死(伤)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一份、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拟证明李某因交某事故死亡,其在宁波务工期间暂住宁波市X村X-X-X号,其直系亲属包括妻子魏某,女儿李某、李某,母亲王某乙,其中女儿李某尚需扶养4年,母亲王某乙需扶养14年,李某有一兄弟李某康;

2.道路某某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各方责任承担情况,死者李某无责任,被告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3.医疗费发票两份,拟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150.05元;

4.明州医院出具的收费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了丧某用1730元,另有90元没有票据,共计1820元;

5.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由财产损失1350元。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的证据1,被告姚某及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根据暂住证的记载,死者李某在宁波务工时间尚未满一年,故应按其户籍所在地为农村为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对原告的证据2,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姚某认为死者驾驶的电动车无号牌,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认为张某无证驾车且事后逃逸的事实存在。对原告的证据3,被告姚某无异议,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认为非医保范围内的费用经核定应扣除59元。对原告的证据4,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记入丧某赔偿。对原告的证据5,两被告均无异议。

原告庭审后补充提交某交某票据若干共计1500元,经质证,被告姚某无异议,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仅认可300元。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某证据1、2、3、4、5,被告姚某及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补交某交某发票,本院认为,死者李某的部分家属在外地,原告提交某交某1500元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张某驾车是否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本院依法调取了事故发生时,张某、姚某、姚某、邹某在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某警察大队事故对策中队所做的笔录材料六份。张某陈述:张某在姚某开设的豆腐作坊做师傅,作坊还有其表弟姚某和邹某。事发当日,因姚某在外地,本应由姚某送货,但姚某没有按时来,客户的电话打到姚某的手机,因该手机在姚某去外地后呼叫转移到张某手机上,张某接到客户的电话后,就开车出去送货;发生事故后,张某驾车逃离了现场,后经姚某打电话劝说,在姚某的陪同下到公安局自首。姚某陈述:张某是其雇佣的做豆腐皮的师傅,平时送货由姚某自己负责;事发当日,姚某去外地出差,故将送货的任务交某表弟姚某;张某发生事故后姚某接到通知,在姚某劝说下,张某由其陪同到姜山交某队自首。姚某陈述:因姚某去外地出差,姚某负责给豆腐作坊送货;事发当日,姚某起晚了,等姚某打电话通知已经六点多钟,后姚某送完货回来听邹某说起才知道张某出了事故。邹某陈述:事发当日早上五点多钟,邹某和张某等在装货,装货后张某一个人开车去送货;到早上六点多钟,邹某接到张某打来电话说出了车祸,邹某就将情况电话告诉了姚某。经质证,原、被告对上述笔录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笔录材料均为事故发生后公安交某部门对事故相关人员调查了解时所做的记录,最能反映事故发生时的真实情况,故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据此认定,被告张某在事故发生时系为被告姚某送货,其行为系履行职务。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举某、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0年10月2日5时25分,张某为给雇主姚某送货,驾驶浙某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宁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宁西线人民北路某口时,在左转弯驶往人民北路某,与相对方向直行通过该路某由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和车辆受损的道路某某事故。事发后,张某驾车逃逸,后经被告姚某劝说并陪同下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某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超速行驶的机动车,在左转弯时未让相对方向直行电动自行车先行,事故后驾车逃逸,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无证据证明李某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故认定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李某无责任。李某受伤后被送入明州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1150.05元。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受损经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定损为1350元。同时查明:张某驾驶的浙某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姚某所有,该车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某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死者李某系来甬务工人员,其暂住证办理时间为2010年9月20日,登记暂住地址为宁波市X镇;李某妻子魏某、女儿李某于事故发生时均在甬务工;李某之母王某乙于事故发生时年满66周岁,其母的扶养人尚有一子李某康;李某之女李某于事故发生时年满15周岁。

本院认为:张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通过路某转弯时又未按规定让行以致与死者李某发生碰撞,导致李某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及财产受损,且其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姚某系浙某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张某系被告姚某的雇员,张某驾车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应由被告姚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因涉案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应在交某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被告姚某辩称张某当日驾车未经其许可,其仅在车辆管理上存在过失,故应减轻其赔偿责任,但张某系其雇员,驾车虽然超出授权范围但亦属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造成他人损害的,被告姚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可以赔偿后向张某追偿,但不得以此对抗受害人;被告姚某主张某者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没有上牌,亦存在一定过错,但电动自行车未上牌并不会对发生交某事故的过错认定造成影响,被告姚某亦未能证明死者存在过错,故对被告姚某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辩称,张某系无证驾驶,故根据《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拒赔,但根据该规定,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时,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应在交某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损失的范围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某、受害人亲属交某、误工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财产损失。医疗费按实际发生的费用1150.05元认定,其中核定非医保费用为59元。死亡赔偿金,原告按x元主张某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丧某x元,被告姚某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受害亲属交某,根据原告补充提交某交某1500元,本院认为具有合理性,予以认定。误工费,因原告未能举某证明误工损失的计算依据,本院按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并以企业职工婚丧某时间标准(7天)按三人计算认定为1800元。住宿费,按150元/人/天确定为10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李某的母亲王某乙尚需扶养14年,女儿李某尚需扶养3年,扣除其他有扶养义务人应承担的部分,确定为x.5元,记入死亡赔偿金项目,故死亡赔偿金共计x.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应予赔偿,原告主张x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x元;关于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主张某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致害方赔偿,且张某应受刑事处罚,不应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保险公司对此并无过错,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某某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保险公司承担的并非过错赔偿责任,不应以此对抗事故中的受害人,致害人即使受刑事处罚亦不影响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财产损失,原告主张1350元,被告姚某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为办理丧某事宜明州医院费用1820元,应记入丧某损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x.55元。各项损失中,属于交某险赔偿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某、受害人亲属交某、误工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赔偿责任限额确定为x.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部分损失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额赔偿。尚余x.5元,由被告姚某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在交某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魏某、王某乙、李某、李某损失x.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姚某赔偿原告魏某、王某乙、李某、李某损失x.5元,扣除被告姚某已经支付的x元,尚应赔偿x.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魏某、王某乙、李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37元,减半收取3668.5元,由原告魏某、王某乙、李某、李某共同负担220元,被告姚某负担2495元,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负担953.5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某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薛海蓉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楼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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