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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章某为与被告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章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奉化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安吉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某,男,1977年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章某为与被告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0年8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某起诉称:2009年6月5日、7月27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分别向原告借款3万元、2万元,合计5万元,并出具借条二份,承诺在同年9月5日前返还。逾期,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5万元。

被告金某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借条两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6月5日、7月2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万元、2万元并承诺于同年9月5日前返还的事实。

被告金某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虽在庭审中提交的系借条复印件,但在庭后补充提交了原件,且被告至今未提出异议,更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虽未提交款项交付凭证,但其陈述的款项交付过程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从而确认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已经实际发生。

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6月5日、7月27日,被告金某分别向原告章某借款3万元、2万元,合计5万元,并出具借条二份,承诺在2009年9月5日前返还。逾期,被告金某未按约还款。

本院认为: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即负有按约还款的义务。现其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某返还原告章某借款5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90元,均由被告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章某明

代理审判员高宏伟

人民陪审员冯友华

二0一0年十二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俞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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