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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与被告屠某、宁波市鄞州某风动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男,1954年出生,汉族,宁波中天联合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宁波市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屠某,男,1967年出生,汉族,宁波市鄞州某风动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宁波市鄞州某风动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略)-0)。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X组织机构代码为(略)-X)。住所地:(略)。

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郑某与被告屠某、宁波市鄞州某风动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屠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起诉称:2010年8月11日6时30分许,被告屠某驾驶浙x号轿车从鄞江镇华光中学由北向东驶往洞桥方向,当该车行驶至荷梁线6K+800M处左转弯时与逆向行驶在非机动车道内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某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鄞江卫生院,后转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治疗后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交某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3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元。另查明:被告屠某驾驶的肇事车辆为被告某公司所有,同时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某险。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屠某赔偿原告医疗费x.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1920元、误工费x元、伤残赔偿金x.20元、营养费3000元、交某900元、鉴定费156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财物损失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x.90元,扣除被告屠某已支付的x元,尚应支付x.9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某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护理费变更为5220元、财物损失变更为400元,其余赔偿项目和数额不变,最后要求赔偿的数额变更为x.90元。

被告屠某辩称:对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以及交某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意见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交某险以外合理的损失。

被告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涉案机动车向其公司投保交某险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某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且属无证无牌,故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事故双方应按同等责任处理。对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有如下意见: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计算的工资收入标准也未提供有效的证明,因此请求的金额不应支持,要求按职工社平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交某、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应予调整;财物损失缺乏依据,不予认可。另外,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已超过了交某险赔偿范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郑某为证明其上述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道路交某事故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事实。

2、病某、出院记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3、医疗费发票若干,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治疗共支出医疗费x.7元的事实。

4、宁波中天联合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工资待遇协议、鄞州区地某税务局出具的完税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事故前的工资为年收入x元、每个月预发工资3500元的事实。

5、司法鉴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3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元的事实。

6、交某发票若干,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某900元的事实。

7、鉴定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鉴定花去鉴定费1560元的事实。

8、电动车修理费收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修理电动车花去400元的事实。

被告屠某、某公司及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屠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两被告)均无异议,但认为该道路交某事故证明书认定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且属无证无牌,原告在本次事故有重大过错,事故双方应按同等责任处理。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该事故证明书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均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对原告是否存在过错,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酌情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2,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两被告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其金额应为x.26元。经核算,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金额为x.26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4,两被告对纳税证明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待遇协议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定,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本院认为:该工资待遇协议无原告单位公章,且系复印件,故不予认定。但原告提供的纳税证明能够反映原告事故前月工资收入为3500元的事实,且原告庭后向本院提供了工资清单和其单位出具的因误工收入减少证明,该工资单记载的原告工资收入与纳税证明相印证,故本院认定原告事故前的月工资收入为35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5,两被告对司法鉴定意书中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的鉴定意见无异议,对误工期限有异议,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6个月误工期限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不超过残疾评定前一日的期限,不应认定。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误工期限提出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对该误工期限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定,对其余鉴定意见,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6,两被告认为交某由法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酌情认定。本院认为:交某应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结合其就诊时间、地某、次数及陪同人员的人数酌情确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屠某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交某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8,两被告认为:原告车损未经鉴定,单凭修理费收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认为:电动自行车修理费损失应根据相关的鉴定意见确定,该修理费收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不予认定。

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0年8月11日6时30分许,被告屠某驾驶浙x号轿车从鄞江镇华光中学由北向东驶往洞桥方向,当该车行驶至荷梁线6K+800M处左转弯时与逆向行驶在非机动车道内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某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在该医院住院24天,出院后又多次复诊,共花去医疗费x.26元。2010年11月25日,原告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后遗左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占一下肢活动功能10%以上的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后续医疗费用为8000元。对于该起道路交某事故,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某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书认为:在本起事故中,因无法确认任何一方当事人违反交某信号灯控制行驶,致无法查证事故发生的成因,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该事故证明书同时认为原告存在驾驶无牌号电动自行车上道路逆向行驶的交某安全违法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屠某已先行赔付原告x元。

另查明:原告事故前的月工资收入为3500元。被告屠某驾驶的浙x号轿车挂靠在被告某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某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的保险人,应当首先在交某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责任限额的,应由被告屠某赔偿。但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因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违反了道路交某安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依法可减轻被告屠某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被告屠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

原告对损失的计算,应符合法律的规定。关于误工费,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受伤后连续误工的,最长不得超过残疾评定前一日,故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个月零13天;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参照当地某工的报酬标准,确定为每天80元,出院后的护理,按部分护理确定每天40元,护理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交某结合原告就诊的时间、地某、次数,以及陪同的亲属在原告住院期间必要的探望所产生的交某用,酌情确定为500元;关于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营养期限,确定为1800元。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应予调整;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损害后果,以及被告屠某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为2000元。原告要求赔偿财物损失400元,因未提供有效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某的损失:医疗费x.26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4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某5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56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x.26元,由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在交某险限额内赔偿x元;

二、被告屠某赔偿原告郑某交某险外的其余损失x.26元的90%,计x.63元,扣除已付的x元,原告郑某尚应返还被告屠某8604.37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2元,减半收取计846元,由原告郑某负担374元,被告屠某负担4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某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建宏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施梦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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