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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X犯贩某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男,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0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某,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陈xx(系陈X父亲),男,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

指定辩护人谢忠诚,重庆鼎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X及其亲属周光明、指定辩护人谢忠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26日,被告人陈X在本县X镇X路口,以120元的价格将一个海洛因包子贩某给吸毒人员谭某某。

2010年10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陈X与吸毒人员谭某某电话联系,约定在本县X镇正康医院门前交易毒品。当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陈X在正康医院门前,将一个净重为0.03克的海洛因包子,以50元的价格贩某给谭某某,被告人陈X正欲离开现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陈X身上、租住房内搜出海洛因0.99克,冰毒3.06克,麻古0.51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中心检验:查获的0.03克、0.99克毒品为海洛因,3.06克毒品为甲基苯丙胺,0.51克毒品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陈X的户口资料、供述与辩解,证人谭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收集制作的立案决定书、提取笔录、检查笔录、辩认笔录、毒品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报告,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某,其行为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提出陈X作案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X系未成年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通过其亲属履行罚金刑,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11年8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李玲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吴霞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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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某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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