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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某初字第12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隆某县卫生局党委委员、副局长,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经隆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1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经邵阳某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1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某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丁,湖南九天阳某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某戊,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隆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丙犯受贿罪,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某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某丙书、人民陪审员欧阳某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某担任记录。隆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丙及其辩护人刘某丁、杨某戊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0年隆某县冬季征兵期间,被告人罗某丙利用其担任隆某县X组长并主持体检日常工作的职务之便,多次非法收受他人好处费共计人民币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冬季征兵体检工作启动后的一天,被告人罗某丙在与体检组成员陈某某、张某闲聊时讲自某主持体检日常工作,能让一名城镇兵应征青年入伍,但无人与其联系,陈某某便提出愿帮忙联系合适的应征青年,被告人罗某丙要陈某某把收到的好处费先交给张某保管,并承诺事成后,每人都分点好处费。2010年城镇兵体检前,隆某县X村民黄某蓉想让其儿子魏某峰当城镇兵,通过亲戚苏某的同事肖某己找到陈某某,表示只要能够确保魏某峰当上城镇兵,魏某峰家愿意拿出x元钱。陈某某把此事告诉了被告人罗某丙,在被告人罗某丙的授意下,张某向魏某峰父亲魏某庚收取了x元钱。在城镇兵体检过程中,隆某县武装部领导查出魏某峰的河南省中专文凭在当地教委并不承认,为了摆平这件事,被告人罗某丙和陈某某商量,由陈某某向魏某峰家人提出再拿x元钱。被告人罗某丙和陈某某从收取魏某峰家的x元钱中拿出4万元钱找有关领导协调关系。同时,在魏某峰的脚有些平足,体重有些超标的情况下,被告人罗某丙要体检医生按合格的标准填写体检表。通过被告人罗某丙出面协调,魏某峰顺利应征入伍。2010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罗某丙对陈某某提出把剩下的x元钱取出来分了,给自某分5万元钱,给张某分5000元钱,给陈某某分x元钱。不久,张某取出x元钱,在隆某县卫生局被告人罗某丙的办公室里,分给被告人罗某丙x元钱。2011年1月26日,被告人罗某丙把这x元钱加上年底单位发的一些钱,购买了一辆普通桑塔纳汽车。

(2)2010年冬季征兵体检前,隆某县荷香桥卫生院副院长廖某某为了大水田乡村民邹某某的小孩邹某俊要参加征兵体检的事打电话给被告人罗某丙,请他帮忙,被告人罗某丙答应尽力帮忙。11月城镇兵体检结果公布后的一天,为了表示感谢,廖某某约被告人罗某丙在隆某县城步步升超市门口会面,被告人罗某丙收受了廖某某代邹某某转送的x元钱。

(3)2010年11月上旬的一天,隆某县皮防所阳某某为了他表弟龙某某的儿子龙某波参加城镇兵体检的事找到被告人罗某丙,希望在体检过程中得到被告人罗某丙的帮助,被告人罗某丙答应尽力帮忙。在城镇兵体检开始前的一天,阳某某、龙某某开车到了隆某县武装部院内,在阳某某的车里,被告人罗某丙收受了龙某某用袋子装好的x元钱。后来,龙某波顺利通过了体检并入伍。

(4)2010年冬季征兵体检前的一天,隆某县荷香桥卫生院副院长阳某某为了儿子肖某要参加城镇兵体检,担心竞争激烈,于是在隆某县移动公司门口前找到被告人罗某丙,请他多关照,并将事先准备好的8000元现金送给被告人罗某丙,被告人罗某丙收下钱并表示尽力帮忙。后来,肖某顺利通过了体检并入伍。

(5)2010年城镇兵体检前的一天下午,隆某县政务中心主任陈某斌为了陈某建的小孩陈某君参加城镇兵体检的事约被告人罗某丙到隆某县城非常味道酒店一个包厢里吃饭,要被告人罗某丙帮忙关照,陈某建将信封装好的8000元钱送给被告人罗某丙,被告人罗某丙收下钱并答应尽量帮忙。后来,陈某君顺利通过了体检。

(6)2010年11月城镇兵体检前的一天下午,隆某县商务局职工唐某某为了朋友隆某某的儿子隆某良参加城镇兵体检的事约被告人罗某丙到隆某县长城宾馆雅韵茶儕一个包厢里喝茶,因隆某良眼睛动过手术怕体检不能过关,要被告人罗某丙帮忙,被告人罗某丙收受了隆某某事先用信封装好的8000元钱并答应帮忙。后来,隆某良顺利通过了体检并入伍。

(7)2010年11月城镇兵体检前的一天,隆某县X镇卫生院杨某某为了他朋友的亲戚罗某丙泉的内弟周某威参加城镇兵体检的事找到被告人罗某丙的家里,担心体检过不了关,要被告人罗某丙帮忙,并将事先准备的6000元钱送给被告人罗某丙,被告人罗某丙收下钱并答应尽量帮忙。后来,周某威顺利通过了体检并入伍。

(8)2010年11月中旬的一天,城镇兵体检结果公布后,隆某县卫生局采购办阳某某为他亲戚谭某某的儿子杨某美参加城镇兵体检发现有轻度痔疮的事要被告人罗某丙帮忙关照,在隆某县武装部院内找到被告人罗某丙,被告人罗某丙收受了阳某某代谭某某转送的6000元钱并答应尽量想办法帮忙。被告人罗某丙要杨某美把痔疮处理好,后又安排体检医生复检,杨某美顺利通过体检复查并入伍。

(9)2010年11月城镇兵体检前的一天,隆某县紫阳某院副院长曹某为隆某县人武部干事林某的亲戚刘某某的儿子刘某某参加城镇兵体检的事要被告人罗某丙帮忙关照,在隆某县X组休息室里,被告人罗某丙收受了由曹某代林某转送的5000元钱。城镇兵体检中查出刘某某左手臂上有一处烫伤的小疤痕,在体检组讨论刘某某的问题时,被告人罗某丙表示刘某某的问题过关算了。刘某某顺利通过了体检入了伍。

(10)2010年冬季征兵体检前的一天晚上,在隆某县紫阳某院财务室,隆某县紫阳某院曹某为他同事的老乡罗某某的儿子罗某丙佳要参加城镇兵体检的事请被告人罗某丙帮忙关照,被告人罗某丙收受了曹某代罗某某转送的3000元钱并答应帮忙。后来,罗某丙佳顺利通过了体检并入伍。

(11)2010年冬季,隆某县紫阳某院曹某为他外甥陈某参加征兵体检的事请被告人罗某丙帮忙关照,被告人罗某丙答应。12月底的一天晚上,在隆某县荣兴国际营销部前,曹某为他外甥陈某顺利当了城镇兵感谢被告人罗某丙的关照,送了1200元钱给被告人罗某丙。

(二)被告人罗某丙还利用其担任隆某县卫生局党委委员、副局长分管卫生监督执法工作等的职务之便,多次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x元钱,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至2010年期间,隆某县博雅门诊部法人代表陈某河为了博雅门诊部以及他承包的隆某县X镇中心卫生院碎石科、隆某县疾控中心皮肤、性某科、隆某县皮防所性某科违法经营的行为能得到被告人罗某丙的关照,先后四次送给被告人罗某丙好处费6000元:

2009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罗某丙在其住房门口前收受了陈某河用红包装好的1000元钱;

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罗某丙在其住房门口前收受了陈某河用红包装好的1000元钱;

2010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罗某丙在隆某县卫生局他的办公室里收受了陈某河用红包装好的2000元钱;

2010年春节前二十天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罗某丙在隆某县卫生局他的办公室里收受了陈某河用红包装好的2000元钱。

(2)2008年至2010年期间,在隆某县X街开设红亮大药房的阮红亮为了其没有医疗执业许可证进行非法行医的行为能得到被告人罗某丙的关照,先后三次送给被告人罗某丙好处费5000元:

2008年快过年的一个晚上,被告人罗某丙在其住房门口前收受了阮红亮用红包装好的2000元钱;

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罗某丙在其住房门口前收受了阮红亮用红包装好的1000元钱;

2010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罗某丙在其住房门口前收受了阮红亮用红包装好的2000元钱;

(三)被告人罗某丙还利用其担任隆某县卫生局党委委员、副局长的职务之便,在隆某县卫生局下属管辖的六都寨镇卫生院人事调整变动中给予他人关照,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好处费2000元钱,具体事实如下:

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隆某县X镇卫生院周某某想担任六都寨镇卫生院的防疫专干要被告人罗某丙帮忙关照,后经被告人罗某丙出面与六都寨卫生院院长王某某打招呼,周某某顺利当上了防疫专干并就任公共卫生服务管理办公室主任,在周某某当上公共卫生服务管理办公室主任2个月后的一天,周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罗某丙的帮忙,在隆某县移动公司门口前周某某的小车里,送给被告人罗某丙2000元钱。

被告人罗某丙在未被纪检机关采取“两规”调查措施之前,主动交代了组织已掌握的部分问题,在被纪检机关采取“两规”调查措施期间,检举他人受贿犯罪事实,部分经查证属实。被告人罗某丙已退款15万元交隆某县监察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合计人民币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丙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丙对起诉书指控其非法收受他人钱款数额x元,不持异议,自某认罪。但认为收受陈某河的6000元,阮红亮的5000元、周某某的2000元,属于红包礼金,不能认定为受贿犯罪金额;收受廖某某的x元,陈某君的8000元,没有帮忙,杨某美进行体检复查,是武装部领导安排的,也不存在帮忙,罗某丙佳身体很好,没有帮忙,陈某与自某是亲戚关系。认为自某所收廖某某x元、陈某君8000元、杨某美6000元、罗某丙佳3000元、陈某1200元,以上五笔共计x元也不能认定为受贿犯罪金额,是非法所得。

另外,在收取魏某峰5万元好处后,为请客开支了5300元,应当从犯罪金额中剔除。

辩护人刘某丁、杨某戊提出:1、隆某县荷香桥卫生院廖某某赠送的1万元,体检小组成员曹某赠送的1200元和六都寨镇卫生院职工周某某赠送的2000元,三笔共计x元都是事后赠送,结合案件其他情况,应认定为礼金性某,不是受贿款;2、公诉机关指控陈某建为其子陈某君体检之事送给罗某丙8000元证据不足,即使存在也属违纪礼金;3、公诉机关指控的阳某某送的6000元,应是违纪金额,不是受贿款;4、公诉机关指控罗某丙收受陈某河6000元,阮红亮5000元,合计x元,属礼金性某,不属于贿赂款;5、公诉机关指控罗某丙收受曹某代罗某某转送的3000元,与事实不符,不能认定为罗某丙受贿;6、被告人罗某丙从收受的礼金中开支的5300元应从受贿款中剔减。被告人罗某丙依法应成立自某,罗某丙具有立功情节,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判处罗某丙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隆某县冬季征兵期间,被告人罗某丙利用其担任隆某县X组长并主持体检日常工作的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9笔共计人民币x元,为能使脚有平足、体重超标的城镇应征青年魏某峰体检过关,罗某丙于2010年12月19日宴请体检组全体人员,共开支5300元。罗某丙实际收受他人贿赂x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冬季征兵体检工作启动后的一天,被告人罗某丙在与体检组成员陈某某、张某闲聊时讲自某主持体检日常工作,能让一名城镇兵应征青年入伍,但无人与其联系,陈某某便提出愿帮忙联系合适的应征青年,被告人罗某丙要陈某某把收到的好处费先交给张某保管,并承诺事成后,每人都分点好处费。2010年城镇兵体检前,隆某县X村民黄某蓉想让其儿子魏某峰当城镇兵,通过亲戚苏某的同事肖某己找到陈某某,表示只要能够确保魏某峰当上城镇兵,愿意拿出x元钱。陈某某把此事告诉了被告人罗某丙,在被告人罗某丙的授意下,张某向魏某峰父亲魏某庚收取了x元钱。在城镇兵体检过程中,隆某县武装部领导查出魏某峰的河南省中专文凭在当地教委并不承认,为了摆平这件事,被告人罗某丙和陈某某商量,由陈某某向魏某峰家人提出再拿x元钱。被告人罗某丙和陈某某从收取魏某峰家的x元钱中拿出4万元钱找有关领导协调关系。同时,罗某丙为保证魏某峰能体检过关,罗某丙自某拿钱垫支在友谊宾馆请了体检组的全体成员,共开支5300元。在魏某峰的脚有些平足,体重有些超标的情况下,被告人罗某丙要体检医生按合格的标准填写体检表。通过被告人罗某丙出面协调,魏某峰顺利应征入伍。2010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罗某丙对陈某某提出把剩下的x元钱取出来分了,给自某分5万元钱,给张某分5000元钱,给陈某某分x元钱。不久,张某取出x元钱,在隆某县卫生局被告人罗某丙的办公室里,分给被告人罗某丙x元钱。2011年1月26日,被告人罗某丙把这x元钱加上年底单位发的一些钱,购买了一辆普通桑塔纳汽车。

(2)2010年冬季征兵体检前,隆某县荷香桥卫生院副院长廖某某为了大水田乡村民邹某某的小孩邹某俊要参加征兵体检的事打电话给被告人罗某丙,请他帮忙,被告人罗某丙答应尽力帮忙。11月城镇兵体检结果公布后的一天,为了表示感谢,廖某某约被告人罗某丙在隆某县城步步升超市门口会面,被告人罗某丙收受了廖某某代邹某某转送的x元钱。

(3)2010年11月上旬的一天,隆某县皮防所阳某某为了他表弟龙某某的儿子龙某波参加城镇兵体检的事找到被告人罗某丙,希望在体检过程中得到被告人罗某丙的帮助,被告人罗某丙答应尽力帮忙。在城镇兵体检开始前的一天,阳某某、龙某某开车到了隆某县武装部院内,在阳某某的车里,被告人罗某丙收受了龙某某用袋子装好的x元钱。后来,龙某波顺利通过了体检并入伍。

(4)2010年冬季征兵体检前的一天,隆某县荷香桥卫生院副院长阳某某的儿子肖某要参加城镇兵体检,担心竞争激烈,于是在隆某县移动公司门口前找到被告人罗某丙,请他关照,并将事先准备好的8000元现金送给被告人罗某丙,被告人罗某丙收下钱并表示尽力帮忙。后来,肖某顺利通过了体检并入伍。

(5)2010年11月城镇兵体检前的一天下午,隆某县商务局职工唐某某为了朋友隆某某的儿子隆某良参加城镇兵体检的事约被告人罗某丙到隆某县长城宾馆雅韵茶儕一个包厢里喝茶,因隆某良眼睛动过手术怕体检不能过关,要被告人罗某丙帮忙,被告人罗某丙收受了隆某某事先用信封装好的8000元钱并答应帮忙。后来,隆某良顺利通过了体检并入伍。

(6)2010年11月城镇兵体检前的一天,隆某县X镇卫生院杨某某为了他朋友的亲戚罗某丙泉的内弟周某威参加城镇兵体检的事找到被告人罗某丙的家里,担心体检过不了关,要被告人罗某丙帮忙,并将事先准备的6000元钱送给被告人罗某丙,被告人罗某丙收下钱并答应尽量帮忙。后来,周某威顺利通过了体检并入伍。

(7)2010年11月城镇兵体检前的一天,隆某县紫阳某院副院长曹某为隆某县人武部干事林某的亲戚刘某某的儿子刘某某参加城镇兵体检的事要被告人罗某丙帮忙关照,在隆某县X组休息室里,被告人罗某丙收受了由曹某代林某转送的5000元钱。城镇兵体检中查出刘某某左手臂上有一处烫伤的小疤痕,在体检组讨论刘某某的问题时,被告人罗某丙表示刘某某的问题过关算了。刘某某顺利通过了体检入了伍。

(8)2010年11月中旬的一天,城镇兵体检结果公布后,隆某县卫生局采购办阳某某为他亲戚谭某某的儿子杨某美参加城镇兵体检发现有轻度痔疮的事要被告人罗某丙帮忙关照,在隆某县武装部院内找到被告人罗某丙,被告人罗某丙收受了阳某某代谭某某转送的6000元钱并答应尽量想办法帮忙。被告人罗某丙要杨某美把痔疮处理好,后又安排体检医生复检,杨某美顺利通过体检复查并入伍。

(9)2010年冬季,隆某县紫阳某院曹某为他外甥陈某参加征兵体检的事请被告人罗某丙帮忙关照,被告人罗某丙答应。12月底的一天晚上,在隆某县荣兴国际营销部前,曹某为他外甥陈某顺利当了城镇兵感谢被告人罗某丙的关照,送了1200元钱给被告人罗某丙。

(二)被告人罗某丙还利用其担任隆某县卫生局党委委员、副局长的职务之便,在隆某县卫生局下属管辖的六都寨镇卫生院人事调整变动中给予他人关照,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好处费2000元钱,具体事实如下:

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隆某县X镇卫生院周某某想担任六都寨镇卫生院的防疫专干要被告人罗某丙帮忙关照,后经被告人罗某丙出面与六都寨卫生院院长王某某打招呼,周某某顺利当上了防疫专干并就任公共卫生服务管理办公室主任,在周某某当上公共卫生服务管理办公室主任2个月后的一天,周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罗某丙的帮忙,在隆某县移动公司门口前周某某的小车里,送给被告人罗某丙2000元钱。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丙在未被纪检机关采取“两规”调查措施之前,主动交代了组织已掌握的违纪问题,在被纪检机关采取“两规”调查措施期间,主动交代了组织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并检举他人受贿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被告人罗某丙已退款15万元交隆某县监察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某、苏某、肖某己、魏某庚、魏某辛、魏某壬、魏某癸、廖某某、邹某某、阳某某、龙某某、阳某某、肖某某、唐某某、隆某某、杨某某、罗某某、罗某某、曹某、林某、刘某某、阳某某、谭某某、易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银行交易某录及辨认记录、户籍证明、职务变动登记表、职务证明、征兵工作资料汇编、征兵报名花名册、案件移送函、情况说明、缴款书、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卫政法发(2004)X号文件等书证;视听资料;餐饮开支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三)公诉机关指控的下列事实,不认定为罗某丙受贿犯罪的事实

1、2010年冬季征兵体检期间,罗某丙利用其担任隆某县X组长并主持体检日常工作之便,收受他人好处费x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城镇兵体检前的一天下午,隆某县政务中心主任陈某斌为了陈某建的小孩陈某君参加城镇兵体检的事约被告人罗某丙到隆某县城非常味道酒店一个包厢里吃饭,要被告人罗某丙帮忙关照,陈某建将信封装好的8000元钱送给被告人罗某丙,被告人罗某丙收下钱并答应尽量帮忙。后来,陈某君顺利通过了体检。

经查,隆某县征兵资料汇编中没有陈某君,陈某君未在隆某县参军入伍。故罗某丙虽然收了陈某君父亲陈某建送的8000元,但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陈某君参军入伍谋取利益,该8000元不认为是受贿犯罪。

(2)2010年冬季征兵体检前的一天晚上,在隆某县紫阳某院财务室,隆某县紫阳某院曹某为他同事的老乡罗某某的儿子罗某丙佳要参加城镇兵体检的事请被告人罗某丙帮忙关照,被告人罗某丙收受了曹某代罗某某转送的3000元钱并答应帮忙。后来,罗某丙佳顺利通过了体检并入伍。

经查,体检对象罗某丙佳的父亲罗某某要求曹某帮忙,收罗某某8000元钱并答应帮忙的人是曹某,具体运作罗某丙佳体检一事的也是曹某。该事实不仅有罗某丙本人的供述,还有证人曹某、张某、刘某某、罗某某的证言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故曹某从收取的罗某某8000元中,给罗某丙3000元,是曹某的个人行为,罗某丙收受曹某给的3000元,不认为是受贿犯罪。

2、被告人罗某丙利用其担任隆某县卫生局党委委员、副局长分管卫生监督执法工作等的职务之便,多次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x元钱,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至2010年期间,隆某县博雅门诊部法人代表陈某河为了博雅门诊部以及他承包的隆某县X镇中心卫生院碎石科,隆某县疾控中心皮肤、性某科,隆某县皮防所性某科违法经营的行为能得到被告人罗某丙的关照,先后四次送给被告人罗某丙好处费6000元:

2009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罗某丙在其住房门口前收受了陈某河用红包装好的1000元钱;

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罗某丙在其住房门口前收受了陈某河用红包装好的1000元钱;

2010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罗某丙在隆某县卫生局他的办公室里收受了陈某河用红包装好的2000元钱;

2010年春节前二十天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罗某丙在隆某县卫生局他的办公室里收受了陈某河用红包装好的2000元钱。

(2)2008年至2010年期间,在隆某县X街开设红亮大药房的阮红亮为了其没有医疗执业许可证进行非法行医的行为能得到被告人罗某丙的关照,先后三次送给被告人罗某丙好处费5000元:

2008年快过年的一个晚上,被告人罗某丙在其住房门口前收受了阮红亮用红包装好的2000元钱;

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罗某丙在其住房门口前收受了阮红亮用红包装好的1000元钱;

2010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罗某丙在其住房门口前收受了阮红亮用红包装好的2000元钱。

经查,陈某河、阮红亮在每次送钱时,没有提出具体的请托事项,且时间跨度长,均为过年过节前后所送。陈某河、阮红亮为达到与罗某丙联络感情的目的,利用逢年过节时机多次向罗某丙赠送小数额的钱款,罗某丙收受的陈某河、阮红亮送的钱款属礼金性某,不认为是受贿犯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丙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丙在纪检两规期间,主动交代了组织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而组织掌握的受贿线索经审理查明不认为是犯罪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某、立功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对罗某丙的受贿犯罪应以自某论。被告人罗某丙在两规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属立功。被告人罗某丙自某又立功,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丙向隆某县监察局退赃15万元,酌情可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罗某丙辩解和辩护人刘某丁、杨某戊辩护提出的“被告人罗某丙收受陈某建8000元、陈某河6000元、阮红亮5000元,罗某某3000元,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益,不认为是受贿犯罪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以及收取魏某峰5万元后,为其请客开支的5300元应从犯罪数额中剔除”的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辩护人刘某丁、杨某戊还提出“罗某丙还构成自某、立功,请求人民法院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对罗某丙辩解和辩护人刘某丁、杨某戊提出的“收受廖某某x元,杨某美6000元、陈某1200元,周某某2000元,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不是受贿犯罪的意见以及对辩护人刘某丁、杨某戊提出的根据罗某丙的犯罪事实,结合罗某丙有立功、自某、退赃等情况,对罗某丙从轻判处缓刑的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对被告人罗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某、立功等量刑情节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9日起到2016年5月18日止。所处没收财产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丙向隆某县监察局所交赃款15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谭某桃

审判员罗某丙书

人民陪审员欧阳某华

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某投案,如实供述自某的罪行的,是自某。对于自某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某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某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某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某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某、立功等量刑情节的若干问题的意见》

—、关于自某的认定和处理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某需同时具备自某投案和如实供述自某的罪行两个要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某,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某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某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某。

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某投案。

没有自某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某、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某。

没有自某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某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

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某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某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某。单位自某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某投案,但如实交代自某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某;拒不交代自某知道的犯罪事实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应当认定为自某。单位没有自某,直接责任人员自某投案并如实交代自某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认定为自某。

对于具有自某情节的犯罪分子,办案机关移送案件时应当予以说明并移交相关证据材料。

对于具有自某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自某投案的动机、阶段、客观环境,交代犯罪事实的完整性、稳定性某及悔罪表现等具体情节,依法决定是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

二、关于立功的认定和处理

立功必须是犯罪分子本人实施的行为。为使犯罪分子得到从轻处理,犯罪分子的亲友直接向有关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不应当认定为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现。

据以立功的他人罪行材料应当指明具体犯罪事实;据以立功的线索或者协助行为对于侦破案件或者抓捕犯罪嫌疑人要有实际作用。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时没有指明具体犯罪事实的;揭发的犯罪事实与查实的犯罪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某;提供的线索或者协助行为对于其他案件的侦破或者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抓捕不具有实际作用的,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

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重要线索的,必须经查证属实,才能认定为立功。审查是否构成立功,不仅要审查办案机关的说明材料,还要审查有关事实和证据以及与案件定性某罚相关的法律文书,如立案决定书、逮捕决定书、侦查终结报告、起诉意见书、起诉书或者判决书等。

据以立功的线索、材料来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认定为立功:(1)本人通过非法手段或者非法途径获取的;(2)本人因原担任的查禁犯罪等职务获取的;(3)他人违反监管规定向犯罪分子提供的;(4)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提供的。

犯罪分子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阻止他人的犯罪活动,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的其他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其中,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根据犯罪行为的事实、情节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案件已经判决的,以实际判处的刑罚为准。但是,根据犯罪行为的事实、情节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因被判刑人有法定情节经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后判处有期徒刑的,应当认定为重大立功。

对于具有立功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立功表现所起作用的大小、所破获案件的罪行轻重、所抓获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的法定刑以及立功的时机等具体情节,依法决定是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

三、关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认定和处理

犯罪分子依法不成立自某,但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1)办案机关掌握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分子交代了同种其他犯罪事实的;(2)办案机关掌握的证据不充分,犯罪分子如实交代有助于收集定案证据的。

犯罪分子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1)办案机关仅掌握小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分子交代了大部分未被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的;(2)如实交代对于定案证据的收集有重要作用的。

四、关于赃款赃物追缴等情形的处理

贪污案件中赃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缴的,一般应当考虑从轻处罚。

受贿案件中赃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缴的,视具体情况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犯罪分子及其亲友主动退赃或者在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过程中积极配合的,在量刑时应当与办案机关查办案件过程中依职权追缴赃款赃物的有所区别。

职务犯罪案件立案后,犯罪分子及其亲友自某挽回的经济损失,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分子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或者因客观原因减少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可以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某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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