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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测绘院与上海锦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肖某某、东华大学出版社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时间:2004-12-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2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市测绘院,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甲,院长。

委托代理人曹为群,上海市新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屠铭,上海市新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锦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彦,上海市华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彦,上海市华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华大学出版社,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乙,社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该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任彦,上海市华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测绘院诉被告上海锦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肖某某、东华大学出版社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并于2004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测绘院的委托代理人曹为群、屠铭,被告上海锦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肖某某、东华大学出版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彦、被告东华大学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测绘院诉称:《上海城市交通图》是上海市测绘院编制的地图作品,原告是上述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上海锦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肖某某、东华大学出版社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编制、出版的《上海人手册》中“游在上海”部分及“分区地图”部分剽窃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地图作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原告据此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销毁侵权印刷品《上海人手册》;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声明,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告编制的《上海城市交通图》、三被告编制、出版的《上海人手册》、肖某某的名片、被控侵权作品与原告作品的对比表、《上海地名志》、《上海城区绿化地图》、《上海市影像地图集》、原告聘请律师的律师费发票。

三被告辩称:《上海人手册》中“游在上海”部分登载的是示意图,与原告的地图作品不同,“分区地图”确实参考过原告的地图,但做过删减。另外,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数额没有法律依据。

东华大学出版社另辩称:《上海人手册》中“分区地图”确实参考过原告的地图,但根据有关规定,属于合理使用。东华大学出版在出版过程中已尽了合理审查义务。

三被告提交的证据有:上海市黄浦区第一公证处对《上海人手册》库存情况出具的公证书、《上海人手册》销售情况证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编制的2003版《上海城市交通图》于2003年5月由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发行,定价为人民币5元,审图号为沪S(2003)X号。

《上海人手册》由被告上海锦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策划出品、被告肖某某总策划、被告东华大学出版社出版,2004年1月第1版第1次印刷,印数26,000册,定价人民币38元。

经比对,三被告编制、出版的《上海人手册》中“分区地图”部分中第222页至第235页,与原告编制的《上海城市交通图》存在以下相同之处:1、错误标注相同。如:原告地图中对武威东路、上大路、广凉新村、大陆新村、蒙自路等处的标注错误,在被控侵权作品中出现相同的错误标注。2、被控侵权作品中选取的区片、集镇与原告地图基本相同,且区X镇的标注位置与原告地图相同。3、被控侵权作品对公园的选取方式及公园的边界范围的界定与原告地图相同。4、被控侵权作品立交桥的标注方法、河流、铁路综合走向等与原告作品相同。

被控侵权作品中“游在上海”部分“外滩”(第109页)、“浦东陆家嘴区域”(第111页)、“老城厢区域”(第115页)、“人民广场/南京东路区域”(第119页)、“新天地广场区域”(第123页)、“徐家汇/衡山路区域”(第125页)、“复兴公园/淮海路区域”(第129页)、“鲁迅公园/多伦路区域”(第133页)、“静安寺/南京西路区域”(第135页)、“中山公园/长风公园区域”(第141页)地图是从第222至235页的地图中截取部分并加以删减形成的。

本案审理过程中,三被告提交了《上海人手册》库存情况的证据,其所提供的上海市黄浦区第一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载明,存放于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的《上海人手册》共21,450本。此外,三被告在庭审中陈述,东华大学出版社共销售《上海人手册》4,000册,肖某某另赠送他人550册。根据出版行业的平均利润率,被告的获利不超过人民币1万元。

被告上海锦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肖某某在庭审中陈述,上述两被告全程参与了《上海人手册》由选题创意、组稿到与出版商签订出版合同的全过程。被告肖某某为被告上海锦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另外,被告肖某某曾为出版《上海人手册》事宜与原告上海市测绘院有过联系。

以上事实由原告编制的《上海城市交通图》、三被告制作、出版的《上海人手册》、上海市黄浦区第一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上海地名制》、《上海市影像地图集》、本院的听证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一、原告享有《上海城市交通图》地图作品的著作权。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是指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原告编制的《上海城市交通图》符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地图作品的条件,因此,原告是该地图的编制人,依法享有该地图的著作权,包括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汇编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

原告编制的地图为城市交通专题地图,其编制特点在于对河流、桥梁、道路、城镇、居民新村、交通线路、公园、绿地等要素做出合理取舍及高度概括,体现了原告创造性的智力劳动。就地图作品的描绘方式而言,具有多样性,在完全独立的绘制情况下,不同的绘制者对同一地区所绘制的专题地图,在描绘方式上是存在差异的。

二、《上海人手册》中“分区地图”部分及“游在上海”部分地图剽窃了原告《上海城市交通图》地图作品。

被控侵权的“分区地图”部分具有体现原告创造性智力劳动的独特描绘方式。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1、错误标注相同。2、公园的选取方式及范围界定相同。同一区域内存许多公园,原告从中选取了部分公园,就其选取的公园而言,公园的边界范围与实地存在差异,而被告选取的公园及公园的边界范围与原告地图基本一致。3、区X镇的选取,及名称的标注位置相同。就某一区X镇而言,其名称可以标注在该区片、集镇范围内的任一位置,就此而言被控侵权作品标注位置与原告地图基本一致。4、立交桥的标注方式、铁路、河流走向的综合表示方式相同。对上述相同描绘方式,三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描绘方式是三被告自己创作的。

被控侵权的“游在上海”部分与其“分区地图”相比较,基本是截取其中相应的区域,对交通车站、旅游景点、酒店等建筑予以删减后形成的。

三被告辩称《上海人手册》“游在上海”部分的图形作品是示意图,不同于地图。本院认为:示意图是指为了说明内容较为复杂的事物的原理或具体轮廓而绘成的略图。但被控侵权作品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示意图的条件,就其描绘方式而言,是反映地球表面的地理现象的分布情况的地图作品,三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三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地图作品是三被告自己创作的,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参照他人地图作品制作的。

被告东华大学出版社辩称《上海人手册》中“分区地图”确实参考过原告的地图,但属于合理使用。但是,三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被控侵权作品中大量使用原告作品,已超出合理使用范围,且三被告亦未在被控侵权作品中表明合理使用的出处,也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报酬,故被告东华大学出版社的辩解不能成立。

据此,本院认定三被告制作、出版的《上海人手册》中被控侵权的地图剽窃了原告《上海城市交通地图》的地图作品。被告上海锦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肖某某参与了《上海人手册》选题、组稿、出版等全过程,被告东华大学出版社出版的图书中具有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内容,且被告东华大学出版社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故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三被告的行为均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三、关于赔偿数额。

原告认为其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故请求法院酌情判定三被告赔偿人民币30万元。三被告则认为其已提供被控侵权作品的销售数量及库存情况,故应以被告的违法所得计算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虽然三被告提供了被控侵权作品的库存数量及销售数量,但未提供相应的帐册凭证及成本、利润计算明细表,故本院对三被告的实际获利难以认定。故本院将根据作品类型、三被告的侵权情节和过错程度、《上海人手册》出版、销售价格及数量、原告为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七)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锦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肖某某、东华大学出版社停止对原告上海市测绘院享有的《上海城市交通地图》(审图号:沪S(2003)X号)著作权的侵害;

二、被告上海锦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肖某某、东华大学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上海市测绘院公开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三、被告上海锦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肖某某、东华大学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市测绘院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

四、对原告上海市测绘院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0元,由原告上海市测绘院负担人民币2,433元,被告上海锦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肖某某、东华大学出版社共同负担人民币3,07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020元,由被告上海锦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肖某某、东华大学出版社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泉

审判员吴登楼

代理审判员周庆余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韩天岚

书记员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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