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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丙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塞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住(略),现住延安市煤炭公司家属楼一号楼X单元X室,个体户(未到庭)。

诉讼代理人高均杰,陕西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李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住(略),农民。系原告人李某乙之女。

被告人王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系陕x号桑塔纳轿车车主。2011年4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安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安塞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略),个体户。系被告人王某丙之兄。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延安市X区X街卫生局院内。

法定代理人扬某,系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诉讼代理人兰杰,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大学文化,住延安市X区西沟,系该公司职工。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以塞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的诉讼代理人高均杰、李某乙,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王某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兰杰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6日,被告人王某丙驾驶一辆陕x号黑色普通型桑塔纳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塞县X镇X路段时,将一推摩托车的行人李某乙撞到后驾车逃逸,致推摩托车的行人李某乙受重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某定,被告人王某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李某乙无责任。上述犯罪事实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所证实,据此,被告人王某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高均杰、李某乙诉称,2011年4月6日23时许,我在安塞县X镇X路边修摩托车时,王某丙驾驶陕x号普通桑塔纳轿车由东向西行驶,由于车速高且操作失误某我撞昏,摩托车被毁,王某丙未减速停车,也未下车救人,后驾车离开肇事现场。截止2011年7月30日,我共住院治疗114天,花去医药费22万余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王某丙、保险公司赔偿我的医药费及其他费用共计x元。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王某丙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酿成大祸,肇事后致被害人受伤,未积极抢救,而是乘着茫茫夜色,逃之夭夭,构成了肇事逃逸,理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对被告人王某丙从重处罚,请求人民法院给被害人主持公正。

被告人王某丙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同时向安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支付了x元,还给原告人家属支付了x元,原告人家属领取了x元。其提出以家庭困难,无能力赔偿为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被告人王某丙驾驶自己的一辆陕x号黑色普通型桑塔纳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塞县X镇X路段时,将路边修摩托车的李某乙撞到后驾车逃逸,致修摩托车的李某乙受重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安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某认定,被告人王某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乙无责任。2011年4月29日14时许,延安市X区公安局民警在李某乙镇高峁湾建材市场巡逻时将王某丙抓获,其供述2011年4月6日驾车肇事后逃跑,后被延安市X区公安局移送安塞县公安局。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丙的陕x号桑塔纳轿车在保险公司缴纳了强制险,系该车车主,被告人王某丙家属先行支付了原告人的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李某乙受伤后,2011年4月7日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14天,截止2011年7月30日花去医药费x.2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某丙供述证实,2011年4月6日下午,我和任某、王某丙、贺五、还有一个女的,一起在化子坪宾馆吃饭,大约6年多吃完饭又去云田宾馆唱歌,呆了一会我就先走了,到了晚上11点多,我在云田宾馆楼下接上任某和那个女的,还有贺玉,驾驶他的桑塔纳轿车把他们送到贺庄沟经警队,他在经警队呆了一会返回时,经过贺庄沟监控器大约200米的地方,刚上小坡看见一个人蹲在地上修摩托车,在右面车道上,这时我他的车已经到那个人跟前了,刹不住了,直接撞在那个人身上,之后他看见那个人躺在地下不动,就驾车逃走了。从沟口出来他朝镰刀湾方向一直走低速到靖边,他也不知道走到哪里了,一直到4月7日7时左右,他到宁夏灵武了,顺着市X路边一家修理场进去修车了。他在隔壁一家宾馆休息了三个小时,之后看了几次车都没有修好,就在当地办了一张卡和任某联系,我问任某情况怎么样,大约晚上九点左右,任某告诉他,人情况比较严重,是咱们同学李某乙他父亲,他正在修车。2、证人魏某丁证言证实,系灵武市X路汽车维修中心工作人员。2011年4月7日早晨8点左右来了一辆黑色普桑来修,车主要求他们在4月8日将车修好。3、证人魏某戊证言证实,系灵武市X路汽车维修中心工作人员。陕x车是2011年4月7日早上8时左右来到他们修理厂的。车是他修的,换了挡风玻璃、保险杠、右侧大灯、右侧叶子板、右侧转向灯,右侧倒车镜还没有换好,还没有喷漆。4、证人苏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4月6日晚23时45分左右,他在家里准备睡觉时,突然听到很亮的刹车声,他出去看见离我家不远公路南侧有一辆摩托车在倒在地上,灯光亮着。过了二、三分钟后,他又把门打开,看见由东向西两辆大车,在他门口停了一下,又看见一辆小车,该车方向向公路上畔猛打以后,又向下打,灯光很强,没有看见车牌照。他看见一个男人躺在公路下畔,接着这辆车掉了个头向前走了。隔了几分钟,他就给化子坪派出所打电话报警。5、证人李某己证言证实,2011年4月6日晚,我驾驶我的陕x车,从化子坪起身,走到化子坪采油大队稍后点看见一个男子带着头盔,手推摩托车往前走,腿上还绑着护套。过了一个小时我从老家返回时看见那个推摩托车的男子被120车拉走。6、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2011年4月7日上午7时左右,我弟媳(王某丙之妻)给我打电话说王某丙前一天晚上把人碰了,我一听情况不对就赶紧给我弟王某丙打电话,王某丙告诉我说他4月6日晚上往贺庄沟送一同学,前来的时候驾驶他的陕x普桑车在贺庄沟将一推摩托车的人撞倒在地,说他怕报复就没有停车,一直开到靖边县,我让他回来自首,他不敢回来怕警察逮他,接着我就在8点左右给你们交警队报案了。7、证人任某证言证实,2011年4月7日,王某丙打电话打到他们值班室告诉他,他前一天晚上把人碰了,可能是他们同学李某乙的父亲,他准备去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他问王某丙人碰的怎么样了,他也说不清楚,他现在人在内蒙了,没有说具体地方。8、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4月7日上午,她姐李某乙给打电话说她父亲被一辆车碰了,肇事司机开车跑了。下午任某打电话告诉她,她父亲是她们同学王某丙撞的。任某还给她说,让她给交警队的人说别逮王某丙了,她父亲的病他们准备往好看了,王某丙家里的人正在想办法。9、证人李某庚证言证实,2011年4月7日早上7点左右,她丈夫王某丙给她打电话说,他昨天晚上在贺庄沟肇事了,王某丙告诉他昨天晚上就让任某叫救护车。10、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作案现场位于安塞县X镇X路段,与现场照片完全吻合。11、陕西延安全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陕x号车发生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66.99km/h,陕x号车的制动系、转向系均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陕x号车与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接触碰撞;12、(略)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证实,李某乙目前的损伤程度已达重伤。因治疗过程尚未终结,若病情恶化可能危及生命,故其具体损伤程度待日后作出;13、安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陕x号车驾驶人王某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乙无责任。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丙生于X年X月X日;1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提供的附带民事诉状及相关票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可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不注意安全、超速行驶,致李某乙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人王某丙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丙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李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的赔偿请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保险公司应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六)的规定,被告人王某丙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系肇事逃逸。被告人王某丙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其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六)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止);

二、由被告人王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24元(其中医药费x.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护理费x元、误某x元)。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赔偿x元;其余x.24元由被告人王某丙赔偿(扣除先行支付x元),剩余x.24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白永胜

审判员杜志波

审判员赵帆

二O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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