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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某、原告郑某、原告郑某、原告郑某、原告郑某与被告徐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女,1936年出生,汉族,家务,住(略)。

原告:郑某,男,1960年出生,汉族,宁波市X镇人民政府干部,住(略)。

原告:郑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原告:郑某,女,1962年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原告:郑某,女,1967年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某,(略)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略)。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X组织机构代码为(略)-4)。住所地:(略)。

代表人: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原告郑某、原告郑某、原告郑某、原告郑某为与被告徐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以下简称某鄞州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晔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等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某,被告某鄞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等五原告起诉称:五原告系受害人郑某的妻子和子女。2010年7月7日,被告徐某驾驶浙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鄞江往章水方向行驶,在荷梁线13KM+800M附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骑人力三轮车的郑某相碰撞,造成郑某抢救无效后死亡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某与郑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徐某赔偿医疗费7058.7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误工损失178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等,共计x.7元;以上赔偿款由被告某鄞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五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被告徐某与受害人郑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

2、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发票若干,用以证明受害人郑某的治疗情况及支出医疗费7058.7元、呼吸器费用600元的事实;

3、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受害者家庭登记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受害人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尸体已火化的事实及受害人的家庭成员情况;

4、交通费发票若干,用以证明五原告为办理受害人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633元的事实;

5、原告及其亲属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用以证明五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6、火化费发票一份、收款收据两份,用以证明五原告支出火化费用1438元的事实。

被告徐某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某已为郑某垫付了医疗费7058.7元,要求合理赔偿五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徐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均无异议。有异议的是:1、医疗费应当扣除医保外费用,呼吸器费用600元不属于医保范围,某鄞州公司认可的医疗费为6300元;2、关于误工损失,某鄞州公司支持五原告3天的误工,根据五原告系农村户口,按每天34.6元计算,共519元;3、关于交通费,因五原告提供发票连号,无法证明其关联性,某鄞州公司酌情认可200元;4、五原告要求的火化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单独立项重复主张权利;5、精神抚慰金应当由直接侵权人赔偿,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且根据受害人的年龄和本起事故的责任,认为精神抚慰金的赔偿额度不应超过8000元。

被告某鄞州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两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2,被告某鄞州公司认为:对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应当扣除医保外费用,呼吸器费用600元不属于医保范围,属于医保类的医疗费为6300元,其余的医疗费用1358.7元,应由五原告和被告徐某负担。对此,原告及被告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某鄞州公司的异议成立,应当予以准许。

对证据4,两被告均认为五原告提供的交通发票连号,主张赔偿交通费633元过多,酌情确定为2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车票虽均系客运车票,显然与处理丧葬等所需的短途交通有关,但是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丧葬所需交通的次数,本院酌情确认为200元。

对证据6,被告某鄞州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火化费已包含在丧葬费用中,不应单独立项重复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某鄞州公司的异议成立,应当予以准许。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7月7日上午7时20分左右,被告徐某驾驶浙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鄞江往章水方向行驶,在荷梁线13KM+800M附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骑人力三轮车的郑某相碰撞,造成郑某抢救无效后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某与郑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某垫付了郑某抢救所需的医疗费7058.7元。

另查明:原告崔某系郑某妻子,原告郑某、原告郑某、原告郑某、原告郑某系郑某的子女。被告徐某系浙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浙x号肇事车辆在被告某鄞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及时发现前方三轮车动态,以致措施不及,与相对方向骑人力三轮车的郑某相碰撞,造成郑某抢救无效后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徐某与受害人郑某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由此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徐某应负60%的赔偿责任。五原告系受害人郑某的妻子和儿女,依法享有赔偿权利。现要求被告徐某在医疗费、误工损失等所有损失中扣除被告某鄞州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款后予以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扣除被告徐某在受害人抢救期间垫付的费用。被告某鄞州公司应当赔偿五原告医保类的医疗费6300元,其余的医疗费用1358.7元,由被告徐某负担815.2元。五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633元过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丧葬所需交通的次数,本院酌情确认为200元。因火化费已包含在丧葬费用中,不应单独立项重复主张权利,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损失,因五原告无固定收入且无法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对误工损失的计算,适用“宁波市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故按每天85元,以3人5天天计算,计1275元。受害人郑某抢救无效后死亡,死者近亲属精神受到了严重损害,赔偿义务人应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受害人郑某的年龄和事故责任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某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七条、第二某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某、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崔某、原告郑某、原告郑某、原告郑某、原告郑某的损失:医疗费7658.7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误工损失127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x.7元。由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在交强险外其余损失1683.7元,由被告徐某按60%赔偿原告崔某、原告郑某、原告郑某、原告郑某、原告郑某1010.2元,扣除已垫付的7058.7元,五原告尚应返还被告徐某6048.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崔某等五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7元,减半收取计1553.5元,由五原告负担248元,被告徐某负担130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晔

二○一一年二某二某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蔡雯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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