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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志方,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理赔部负责人。

原告焦某某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安邦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志方、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5日,原告驾驶豫x号三轮车,行至洛界路X路三丁路口,因没有保持安全车速,在避让车辆时撞到隔离墩上,致使车辆、三块隔离墩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漯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赔偿交通部门隔离带损失1000元,原告车辆修理费7750元、施救费50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因理赔事宜多次赶往被告处,被告依种种理由拒绝履行保险责任。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9754元(损坏隔离墩1000元、汽车修理费7750元、施救费500元、交通费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此车辆在我公司以非营运车辆投保而从事营运,改变车辆使用性质,我公司不应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驾驶豫x号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保险单2份,以此证明原告驾驶的豫x号三轮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商业险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3、证明1份、票据2份,以此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损失6300元;4、运输票据6份,以此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花交通费114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3份证据均无异议。对第4份证据要求法院酌情判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供的第1、2、3、4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6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豫x号三轮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一年。2008年1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豫x号三轮车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险,保险期限一年。2008年11月25日,原告焦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车行至洛界路X路三丁路口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在避让车辆时撞到隔离墩上,致使车辆、三块隔离墩损坏的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焦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焦某某赔偿交通部门隔离带损失1000元,车辆修理费5300元,交通费114元。后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时,因被告拒绝履行保险责任,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的义务,被告就应当在保险期间履行保险义务,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对原告请求的数额,根据原告举证的情况有证据证明的部分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车辆在我公司以非营运车辆投保而从事营运,改变车辆使用性质,我公司不应赔偿。庭审中,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车辆系从事营运活动,保险条款中也未约定投保车辆从事营运为免赔事由,故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焦某某造成的车损2000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焦某某豫x车损4414元。

三、驳回原告焦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山

审判员胡永飞

审判员王某梅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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