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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与被告曹XX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XX,(……个人信息省略……)。

被告曹XX,(……个人信息省略……)。

原告李XX与被告曹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X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198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并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一女一男,1992年6月14日原、被告在嘉禾县X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相互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6年因被告在广东打工有外遇,无故殴打原告,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不断恶化,2007年1月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另由被告补偿原告所垫学费x元及精神抚慰金x元。

被告曹XX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989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并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一女一男(均已成年)。1992年6月14日,双方在嘉禾县X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至今原、被告均在广东打工,2006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引起夫妻感情不睦,原、被告于2007年1月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及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双方已分居生活达四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女孩曹XX就读大学期间所垫付学费x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小孩的学费,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曹X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XX与被告曹XX离婚。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孔辉

审判员雷晓峰

人民陪审员李嫦娟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诉讼,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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