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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某某与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卫平,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候某某诉被告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候某某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同年12月2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双方直接送达了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及起诉书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0年2月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候某某及委代理人郭卫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候某某诉称:2009年8月9日、10月17日、10月21日被告分三次借原告款计x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到期后被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

被告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其身份。2、被告于2009年8月9日出据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候某某现金x元,借期两个月,借款人梁某。3、被告于2009年10月17日出据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候某某2250元,期限一个月,借款人梁某。4、被告于2009年10月21日出据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候某某现金2250元,借期一个月,借款人,梁某。原告据证据1、2、3、4、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被告未到庭未进行质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证据1、2、、3、4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确认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9日、2009年10月17日、2009年10月21日被告梁某分三次借原告候某某款计x元,约定了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梁某未偿还借款。审理中本院主持双方进行调解,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梁某分三次借原告候某某款计x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偿还,原告据此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为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无约定,依据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采纳。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候某某二万四千五百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申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同造

审判员冯芳

人民陪审员袁冰

二00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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