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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五羊-本田摩托(广州)有限公司与重庆力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文某摩托车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4-12-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8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港区南青山2-1-1。

法定代表人福某威夫,代表取缔役。

委托代理人辛某某,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原告五羊-本田摩托(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辛某某,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告重庆力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上桥张家湾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重庆力帆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中林,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文某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文某某。

原告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本田株式会社)、五羊-本田摩托(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田广州公司)诉被告重庆力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帆公司)、上海文某摩托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4月21日立案受理。被告力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申请。本院裁定驳回被告力帆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后,被告力帆公司提出上诉。2003年11月20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本院裁定。2004年6月3日、6月15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辛某某、梁某某、被告力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吴中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原告本田株式会社成立于1948年,是制造销售摩托车、汽车、发动机等产品的世界驰名公司之一,并于1999年7月在中国依法获得核定使用在车辆、摩托车等商品上的“SCR”文某注册商标。原告本田广州公司享有“SCR”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和发生侵权后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的权利。原告发现,由被告文某公司销售的“力帆(略)”型摩托车上使用了与原告“SCR”注册商标相近似的“SOR”商标。原告有证据证明,该“力帆(略)”型摩托车由被告力帆公司制造。根据中国汽车工业协会出版的2001年第12期《中国汽车工业(摩托车部分)综合信息》发布的数据,可以推算出两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17,362,479元。两原告据此认为,被告力帆公司在其制造、销售的摩托车商品上擅自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足以造成经销商和消费者对原、被告商品的误认,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犯。被告文某公司销售使用侵权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也构成侵权,故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力帆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SCR”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摩托车商品的侵权行为;被告文某公司停止销售侵犯原告“SCR”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摩托车商品的侵权行为;(2)被告力帆公司全部销毁库存的侵权商品,全部追回并销毁已流入销售商、市场和社会的侵权商品;(3)被告力帆公司全部销毁其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及商标标识、广告宣传资料等相关资料及用于制造侵权商品和侵权标识的工具;(4)赔偿原告因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人民币17,362,479元;(5)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所支付的调查等费用人民币183,406元。

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X组证据,证明两原告享有“SCR”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使用权的证据,即原告本田广州公司制造、销售的使用“SCR”注册商标的“五羊-本田(略)”型摩托车宣传彩页、本田株式会社确认本田广州公司有权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的《确认函》、本田株式会社的“SCR”《商标注册证》、本田株式会社就其享有“SCR”注册商标专用权所公开发表的《严正声明》;第X组证据,证明两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证据,即文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文某公司负责人文某某的名片、上海市公证处对原告在文某公司购买包括“力帆(略)”型摩托车在内的6辆“力帆”牌摩托车的过程和封存过程进行公证后出具的《公证书》及相应的《发票》、“力帆(略)”型摩托车实物、《使用说明书》、《保修卡》、《合格证》、力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企业名称变更登记资料、上海市公证处对原告拍摄被封存的“力帆”牌摩托车的过程进行公证后出具的《公证书》、力帆公司制作的刊登“力帆(略)”型摩托车照片的广告宣传册、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以下简称专利商标所)代表本田株式会社致力帆公司、文某公司的《警告信》及信函、力帆公司给专利商标所的回函、福建省龙岩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销售使用“SOR”商标的摩托车的行为予以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第X组证据,证明两原告经济损失及调查费用的证据,即2001年第12期《中国汽车工业(摩托车部分)综合信息》、力帆公司的广告宣传册、专利商标所的收费发票等。

被告力帆公司辩称:(1)力帆公司已经获得核定使用在摩托车等商品的“力帆”注册商标,力帆公司没有在其制造的“力帆(略)”型摩托车上使用“SOR”商标。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购买的“力帆(略)”型摩托车上的“SOR”商标是被告力帆公司印制的。上海市公证处的《公证书》只能证明原告以消费者的名义于公证当日在文某公司购买了“力帆(略)”型摩托车,但不能证明该车在购买时已存在“SOR”商标,且该车购买后存放于原告指定的仓库,而仓库并不完全封闭,致使该车并非始终处于公证机关的监督下;(2)原告购买的“力帆(略)”型摩托车上使用的“SOR”商标与原告的“SCR”注册商标并不近似,不会造成经销商和消费者的误认;(3)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力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X组证据,证明力帆公司的“力帆”注册商标和“力帆”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力帆公司没有必要侵犯原告“SCR”注册商标权的证据,即力帆公司的“力帆”、“(略)”《商标注册证》、重庆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力帆(略)”型摩托车为“重庆市名牌产品”证书、中国市场调查评价中心颁发的“力帆”牌摩托车为“中国市场畅销品牌”证书、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力帆”和“(略)”等商标为“重庆市著名商标”证书、中国消费者协会颁发的“力帆”、“(略)”牌摩托车为中国消费者协会《3·15标志》商品证书;第X组证据,证明力帆公司的经销商或消费者销售或购买的“力帆(略)”摩托车上没有印制“SOR”商标的证据,即福建省南安市公证书对周一民《证人证某》、泉州市锦挥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证明》进行公证的《公证书》及附件、浙江省长兴县公证处对葛洛瑟《调查笔录》进行公证后出具的《公证书》及附件、江苏省常州市公证处对常州市力帆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证明》进行公证后出具的《公证书》及附件、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公证处对《现场工作记录》、《声明书》、重庆正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证明》、重庆明安机车配件有限公司《证明》、重庆奥美科技有限公司《证明》、四会市南粤包装彩印有限公司的《证明》、常州市力帆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证明》进行公证后出具的《公证书》、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第X组证据,证明新闻媒体报道福建地区生产假冒摩托车及外企滥用诉权的证据,即《中国质量报》2004年1月10日刊登的报道《碣石:摩托车走私与造假相勾结》、《北京青年报》2003年11月6日刊登的报道《地下作坊“包装”出“名摩”》、《重庆经济报》2004年1月4日刊登的报道《知识产权大战、小心洋企敲竹杠》、《重庆晨报》2002年4月6日刊登的报道《外企维权别有用心、专家提醒:面对国际知识产权争端,重庆企业要从容面对》、《环球时报》2003年12月31日刊登的报道《日本企业相应“知识产权立国”》等。

被告文某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也未到庭陈某答辩意见及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本田株式会社于1999年7月依法获得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摩托车等商品)的“SCR”(英文某体)文某注册商标。本田株式会社自2000年起先后在《环球摩托》、《摩托车商情》、《汽车周报》、《汽车新闻》、《摩托车新闻》等媒体上刊登其系“SCR”注册商标权人的《严正声明》。

广州本田公司是“SCR”注册商标在中国的被许可人,在中国制造、销售使用“SCR”注册商标的“本田(略)-A”型摩托车。2003年3月,本田株式会社与本田广州公司签订《关于上海文某摩托车有限公司等二被告商标侵权诉讼案件的确认函》,约定:本田株式会社授权本田广州公司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二、2001年4月21日、4月24日,本田株式会社委托专利商标所工作人员以消费者身份在被告文某公司购买“力帆牌”摩托车6辆,其中有“力帆(略)”型摩托车2辆,车架号码、车辆识别代码分别是(略)、(略),发动机号为(略),出厂日期为2000年12月6日,每辆单价6,300元人民币,2辆“力帆(略)”型摩托车车身两侧护罩上均印制了醒目的“SOR”英文某体字样的商标。专利商标所工作人员购得上述摩托车后运至专利商标所租用的本市青浦区X镇X村X组仓库存放。上海市公证处接受委托对上述购车过程、运输过程、存放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所购摩托车进行了封存。

2002年2月26日,专利商标所代表原告本田株式会社向被告力帆公司发出《警告信》,称力帆公司在摩托车上使用“SOR”商标的行为构成侵权,要求力帆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2002年3月9日,力帆公司复函专利商标所:“你们代理本田技研株式会社给我公司的信件已收悉,我公司对此极为重视,经认真研究,现回复如下:(1)我公司早已停止在摩托车上使用“SOR”标识;(2)对本田技研株式会社维护合法权益所采取的措施,我公司表示理解,我公司正在对现有的产品所涉及的知识产权进行清理。如我公司产品与本田公司知识产权有关,我公司将与该公司并通过你们进行洽商;(3)我公司已多次收到贵所此类来函,如果贵所认为有必要当面洽谈,我公司将尽快派人赴京与贵所洽谈。”

两原告起诉后,向本院申请保全力帆公司处带有“SOR”商标的摩托车样品、广告宣传品、生产“SOR”商标标识的模具、工具及生产、销售带有“SOR”商标的摩托车的账册、凭证、合同等证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03年6月25日,本院法官执行本院(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在力帆公司进行证据保全。力帆公司法律部副部长曾凡江代表力帆公司以“公司没有生产力帆(略)型摩托车”为由拒绝本院法官进入力帆公司样品陈某室、车间、仓库等处进行证据保全,也拒绝提供有关的账册、凭证、合同。本院法官在力帆公司销售部取得力帆公司制作的彩色广告册一本,广告册中刊登了“力帆(略)”型摩托车的照片。

三、2003年3月,福建省龙岩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岩工商检处字(2003)第X号、第X号、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分别认定案外人苏仁庆、龙岩市春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龙岩市闽西豪进贸易有限公司分别从浙江黄岩、江苏无锡、广东广州厂家购得标注有与本田株式会社注册商标“(略)”、“SCR”图案字形相似的“(略)”、“SOR”字样的义鹰牌、新世纪牌摩托车,尔后,对外销售牟利,上述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四、中国汽车工业协会出版的《中国汽车工业(摩托车部分)综合信息》2001年第12期记载,力帆公司年生产(略)排气量二轮摩托车共计412,921辆。本田株式会社对外发布的资料记载,其1998年至2002年摩托车产品的利润率分别是11.9%、10.2%、6.6%、7.0%、7.3%。两原告据此认为,力帆公司生产的(略)排气量两轮摩托车共有36个机种,以力帆公司年产量412,921辆摩托车为基数,可以换算出其日产量,再折算出各机种的日均产量,按照查获的力帆公司生产的侵权摩托车的出厂日期(2000年12月6日),计算至原告起诉之前(2003年3月31日),可计算出力帆公司侵权时间(877天),再根据侵权摩托车单价(6,300元人民币)及原告同类摩托车产品的利润率(10%),计算出两原告因力帆公司侵权而受到的损失为17,362,479元人民币,计算公式为412,921÷365÷36×877×6,300×10%=17,362,479。

力帆公司于2004年6月向本院提交《说明》称,其于2000年6月开始制造、销售“力帆(略)”型摩托车,2002年3月起停止制造该款摩托车,共制造、销售该款摩托车1,671辆

本田株式会社为本案诉讼支付专利商标事务所代理费22,231美元。

五、被告力帆公司原名重某市轰达车辆配件研究所、重庆力帆轰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001年11月企业名称变更为重庆力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两原告购得的“力帆(略)”型摩托车上的“SOR”商标是否由被告力帆公司印制;(2)“力帆(略)”型摩托车上的“SOR”商标是否与原告的“SCR”注册商标相近似并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3)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有无依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

一、两原告购得的“力帆(略)”型摩托车上的“SOR”商标应认定是被告力帆公司印制的。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等条款的规定,两原告对其主张的所购得的“力帆(略)”型摩托车上的“SOR”商标确由被告力帆公司印制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现两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可以证明两原告主张的此节事实成立,即两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不仅证明两原告所购得的“力帆(略)”型摩托车上印制了“SOR”商标,而且证明力帆公司承认其曾在“力帆(略)”型摩托车上印制了“SOR”商标。

力帆公司质证认为上海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只能证明原告以消费者的名义于公证当日在文某公司购买了系争摩托车,但不能证明该车在购买时已存在“SOR”商标,且存放系争摩托车的仓库没有完全封闭,两原告还对系争摩托车拍摄照片,两原告有可能改变系争摩托车的原始状况。但事实是,上海市公证处公证的是原告购买、运输及存放系争摩托车的全过程,其间虽然有原告对系争摩托车拍摄照片的事实,但也是在上海市公证处公证员监督之下进行的。上海市公证处的公证封条直接加封在系争摩托车或摩托车包装箱上。本院法官从存放系争摩托车的仓库提取该摩托车时,上海市公证处公证员当场验明其加封的封条完好无损。因此,即使存放系争摩托车的仓库未完全封闭,也可以排除系争摩托车被原告或其他人改变原始状况的可能。依照同样的道理,即使上海市公证处的《公证书》中没有写明两原告购车时该车上是否已经存在“SOR”商标,只要排除了两原告或其他人变动该车的可能性,本院开启公证封条时系争摩托车上存在“SOR”商标的状况,应当就是两原告购车时的原始状况。据此,力帆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两原告对其主张的此节事实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在此情况下,举证责任转移,由对此节事实提出反驳的力帆公司承担提交反驳证据的责任。如果力帆公司能够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反驳事实成立,则由两原告继续承担举证责任。分析被告力帆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均不能证明力帆公司主张的反驳事实成立,即力帆公司提交的第X组证据能够证明“力帆”注册商标和品牌的知名度,力帆公司提交的第X组证据能够证明出具证明的经销商或消费者在其经销或购买的力帆“(略)”型摩托车上没有“SOR”商标,力帆公司提交的第X组证据证明了福建省碣石等地区存在生产假冒摩托车的事实,也证明了部分媒体及重庆市有关部门的人士发表了警惕外企借保护知识产权之名滥用诉权侵害他人权利的观点,然而力帆公司的上述证据证明的这些事实并不能推翻其在两原告购得的“力帆(略)”型摩托车上印制了“SOR”商标的事实,也不能推翻力帆公司承认其曾在“力帆(略)”型摩托车上印制“SOR”商标的事实。力帆公司提交的反驳证据与其所要反驳的事实之间并不具有对应性,且力帆公司以部分经销商或消费者证明在其经销或购买的“力帆(略)”型摩托车上没有“SOR”商标的证据来证明力帆公司制造的所有的“力帆(略)”型摩托车上都没有“SOR”商标的事实,显属以偏概全,在逻辑上是不具有证明力的。由于力帆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反驳事实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的力帆公司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2、本院在力帆公司进行证据保全,一方面是维护两原告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两原告据此有可能取得证明力帆公司侵权的更多的证据;另一方面,也为力帆公司提供了证明其不侵权的机会。如果力帆公司配合本院的证据保全工作,并通过本院的证据保全工作证明在力帆公司的车间、仓库、样品陈某室及账册记录中均无不利于力帆公司的证据,这一因素无疑将影响本院判断两原告举证责任是否已经完成、举证责任是否已经转移给被告。同理,由于力帆公司拒绝本院执行法官进入其车间、仓库、样品陈某室等处进行证据保全并拒绝提供相关的账册记录,更使得本院有理由认为两原告的举证责任已经转移、力帆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可以说,本院认定力帆公司负有举证责任是力帆公司拒绝配合本院证据保全造成的,是力帆公司无视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则所应当承担的直接法律后果。

二、“力帆(略)”型摩托车上的“SOR”商标与原告的“SCR”注册商标相近似并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某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人民法院认定近似的原则是,(1)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2)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3)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

本案中,力帆公司使用的“SOR”商标与原告的“SCR”注册商标相比较,字形相同(均为英文某体),字母的排列相同,字母“S”和“R”相同,由于是英文某体,“O”与“C”较难区别,应当认定力帆公司使用的“SOR”商标与原告的“SCR”注册商标整体结构近似,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尤其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力帆公司制造、销售的“力帆(略)”型摩托车与两原告生产的摩托车存在特定的联系。

需要强调的是,在本案纠纷发生前,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处理类似的纠纷中,已经认定在摩托车上使用“SOR”商标的行为是侵犯原告“SCR”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本院据此更加确信,两原告认为“SCR”商标与“SOR”注册商标近似的观点是正确的,应当予以采信。

力帆公司辩称“SCR”商标与“SOR”注册商标不近似,但力帆公司陈某的理由显然不充分。力帆公司还辩称其制造的“力帆(略)”型摩托车上已经标注具有高知名度的“力帆”注册商标,即使该摩托车上存在“SOR”标识,也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本院认为,由于醒目的“SOR”商标的标识作用,并由于该“SOR”商标与原告“SCR”注册商标近似,应当认定力帆公司使用“SOR”商标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即使“力帆(略)”型摩托车上标注了“力帆”注册商标,即使“力帆”注册商标具有高知名度,也不足以消除相关公众的误认。本院对力帆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

三、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人民币17,362,479元依据不充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侵权人侵权所获得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

本院认为,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时,侵权人的销售量以及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应当是确定的,而且是有证据证明的。本案中,两原告提出的力帆公司“力帆(略)”型摩托车的销售量,是根据行业协会公布的力帆公司两轮摩托车的年生产数量、力帆公司生产的(略)排气量两轮摩托车的机种数量、查获的侵权摩托车的出厂日期与原告起诉日期之间相隔的天数等因素估算的(即412,921÷365÷36×877=(略))。两原告以这种估算方式估算出的力帆公司“力帆(略)”型摩托车的销售量,与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侵权人的销售量,并非同一概念。在力帆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两原告估算出的“力帆(略)”型摩托车的销售量既缺乏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此外,两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注册商标商品的平均利润率为10%。故本院认为两原告以412,921÷365÷36×877×6,300×10%的计算公式估算出两原告因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为人民币17,362,479元,依据不充分。鉴于两原告因侵权所受的损失以及两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人民币50万元以下的赔偿,其中包括两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考虑到并无证据证明两被告存在共同侵权的合意,两被告应分别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本田株式会社享有使用在摩托车等商品类的“SCR”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本田广州公司享有“SCR”注册商标被许可使用权和在发生侵权诉讼时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权利。被告力帆公司未经原告本田株式会社许可,在其制造、销售的“力帆(略)”型摩托车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本田株式会社“SCR”注册商标相近似的“SOR”商标的行为,以及被告文某公司销售使用侵权商标的“力帆(略)”型摩托车商品的行为,均分别侵犯了原告本田株式会社“SCR”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原告本田广州公司的被许可使用权等权利,两被告均应分别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需要补充的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被告力帆公司还应承担消除危险的民事责任,即两原告提出被告力帆公司处存在库存的使用侵权商标的“力帆(略)”型摩托车和侵权商标标识及用于制造侵权商标标识的工具,本院认为是可信的。鉴于库存的“力帆(略)”型摩托车上的侵权商标不消除、侵权商标标识和用于制造侵权商标标识的工具不销毁,被告力帆公司侵犯两原告的商标权的危险依然存在。故对两原告提出销毁库存的侵权商标标识及用于制造侵权商标标识的工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鉴于本案是商标侵权纠纷案件,本案中“力帆(略)”型摩托车本身并非侵权商品,被告力帆公司消除了现存于该摩托车商品上的侵权商标后,法律并不禁止该摩托车商品进入市场销售,故对两原告提出的销毁库存侵权商品的含义,应解释为消除现存于“力帆(略)”型摩托车上的侵权商标“SOR”。此外,两原告提出被告力帆公司全部追回并销毁已流入销售商、市场和社会的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不具有可执行的条件,且本院在确定被告力帆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时已经考虑了被告力帆公司可能销售的使用侵权商标的摩托车的数量这一因素,故对两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两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力帆公司处还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广告宣传资料等相关资料,故对两原告提出的被告力帆公司全部销毁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广告宣传资料等相关资料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力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停止对原告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五羊-本田摩托(广州)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侵犯;

二、被告上海文某摩托车有限公司停止对原告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五羊-本田摩托(广州)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侵犯;

三、被告重庆力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五羊-本田摩托(广州)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0元;

四、被告上海文某摩托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五羊-本田摩托(广州)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五、被告重庆力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消除现存于“力帆(略)”型摩托车上的侵权商标标识,销毁侵权商标标识和用于制造侵权商标标识的工具;

六、原告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五羊-本田摩托(广州)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42元,由原告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五羊-本田摩托(广州)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重庆力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7,000元,由被告上海文某摩托车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39.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它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晨

审判员李国泉

代理审判员陆萍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胡宓

书记员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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