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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上海宝通经济发展总公司、上海万康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黄民二(商)再初字第1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黄民二(商)再初字第X号

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X乡X村X组。

委托代理人余渊民,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宝通经济发展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倪某。

原审被告上海万康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原审原告王某某与原审被告上海宝通经济发展总公司(下简称宝通公司)、上海万康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万康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原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21日作出(1999)南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4年10月20日,本院以(2004)黄民二(商)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渊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宝通公司、万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8年初,原审原告供给上海银康服装批发市场(下简称银康市场)建筑材料。同年7月30日,银康市场向原审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兹上海银康服装批发市场因工程需要与王某宝调用材料,还差工程款(略)元”。之后,银康市场支付原审原告(略)元。同年11月10日,银康市场的林辉向原审原告立还款计划,载明“我公司欠您的材料款,由于资金周转困难现暂时无法支付。请您于本月20日来我公司先领取(略)元,余款年底前解决”。此后,银康市场未给付原审原告材料款。还查明,(原)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市分局于1997年12月核发银康市场登记证,1999年3月26日公告注销银康市场。上海银康服装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下简称银康公司)于1998年11月10日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

原审认为,银康市场是银康公司的经营场所,银康市场在经营期间拖欠原告货款显属违约。现银康市场已注销,其对外债务理应由注册登记的银康公司承担,据此判决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原告不服原审判决,自2002年7月26日起向本院申请再审。期间,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亦向本院提出对本案予以再审的检察建议。

再审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

再审另查明,1998年7月30日欠条载明的工程款(略)元中有(略)元系借款,之后银康市场支付的(略)元即为归还借款。另据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颜丽蓉(系银康市场出纳)谈话笔录和银康市场、银康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资料确认:1、银康市场1998年7月30日出具的欠条上“王某宝”是为王某某本人。2、银康市场系上海宝通经济发展总公司、上海万康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骏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银洲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联合开办,原上海市南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7年12月1日核发“工商市字(略)号”《市场登记证》。银康市场无注册资本。1999年3月26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市分局发布公告,注销银康市场。3、银康公司由上海宝通经济发展总公司、上海万康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骏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及福建省中诺贸易发展公司投资,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8年11月10日核准的企业法人,注册资本为50万元。

再审又查明,银康公司已于2003年1月14日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宝通公司于2003年12月22日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万康公司设立于1996年3月7日,目前注册资本仍为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事人质证的银康市场1998年7月30日的欠条、林辉1998年11月10日的还款计划、颜丽蓉1999年9月14日的谈话笔录、银康市场、银康公司、宝通公司、万康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等证据证实以及原审、再审庭审笔录所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原告申请再审称,银康市场与银康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原审认为应由银康公司承担银康市场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要求两原审被告支付货款(略)元和按还款计划约定分别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原审被告万康公司书面辩称,原审判决符合当时有关法律法规和解释,是正确的。并表示公司股东和注册资本已于2001年10月14日全部变更,签署了转让以前有关债权债务承担的协议。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为银康市场提供建筑材料,银康市场出具书面文据确定欠款金额,理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但是,银康市场系两原审被告等单位联合开办,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对外发生民事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该由两原审被告等开办单位承担。鉴于银康市场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注销,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以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中“市场开办单位应当对开办的市场承担法律责任”的精神,原审原告向两原审被告主张银康市场所欠货款并无不当,其请求银康市场未按期支付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可予准许。至于原审被告万康公司辩称的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问题,属公司内部关系变更,不影响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即以其全部资产对债务承担责任。由于银康公司设立的主体与银康市场不同,亦无证据反映两者存在债权债务承受关系,故原审认为银康市场的债务应由银康公司承担,继而作出不予支持原审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有误,应予纠正。两原审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1999)南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上海宝通经济发展总公司、上海万康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王某某货款人民币(略)元;

三、原审被告上海宝通经济发展总公司、上海万康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王某某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总额(略)元自1998年11月21日起和以总额(略)元自1999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

原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36元,由原审被告上海宝通经济发展总公司、上海万康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庄健

审判员曹梦云

审判员蒋伟君

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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