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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诉李某(福)顺、李某某二人买卖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原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司某某,男,新乡市牧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福)顺,男,成年。

被告李某某,男,成年。

二、案件的由来与审理经过

原告诉二被告买卖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2009年9月25日向二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09年10月2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辩驳理由及证据材料

原告诉称:原、被告有着长期业务关系,2008年10月25日,被告让原告给其送钢板,原告如约给其送去价值5500元的钢板,运费100元,计5600元,由被告亲打欠条,并承诺几天就付款,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本紧张为由拒不付款,故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归还所欠原告款5600元及利息。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08年10月25日二被告所出具的欠条一张。

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某证据材料。

四、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有直接联系,和当事人陈述能相互印证,本庭予以采信。

五、查明的事实与解决纠纷的意见和理由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庭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关系,2008年10月25日原告给二被告送去规格为2.5×1.25×6的钢板10块,价值5500元,运费100元,共计5600元,由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

承办人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中二被告欠原告钢板款及运费56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迟迟不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诉请欠款利息,因双方欠款时并未约定,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福)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任某某货款56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承担。

主审人:王新德

二00九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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