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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8月15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5年4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0年10月1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志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4月1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伙同彭某丙某(已判决)来到永嘉县X村七幢五号五楼的出租房,窃取被害人吴某某放在屋内的电脑一台。经估价鉴定,该台电脑价值人民币2461元。

2、2008年4月24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伙同彭某丙某、卢某(已判决)来到永嘉县X镇X路X号二楼的出租房内,窃取被害人谢某某放在屋内的铂金项链一条、小玉牌一块、玉手某一只、银耳环一对及一些铜板等物。经估价鉴定,被盗铂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025元。

3、2008年4月2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伙同彭某丙某、卢某来到永嘉县X镇X路X号二楼的出租房内,窃取被害人张某某的女式钱包某个,内有人民币2500余元和港币12张,港币面值分别为100元或50元。

4、2008年5月13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伙同彭某丙某、卢某、彭某丙(已判决)、李某丁(已判决)等人来到永嘉县X镇寻找作案目标,后被告人李某乙及卢某二人潜入永嘉县X镇X街X号二楼一出租房内,窃取被害人陈某放在屋内的金项链两条、金戒指一枚和金手某一条。经估价鉴定,被盗金首饰总价值人民币6150元。

5、2007年9月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伙同彭某丙某来到永嘉县X镇五中花园中心路X号二楼的出租房,窃取被害人包某某放在屋内的人民币8000余元。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李某乙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李某乙辩解自己未参与第5节盗窃,对其余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1、2008年4月1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伙同彭某丙某等人来到永嘉县X村七幢五号五楼的出租房,窃取被害人吴某某放在屋内的电脑一台。经估价鉴定,该台电脑价值人民币2461元。

2、2008年4月24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伙同彭某丙某、卢某来到永嘉县X镇X路X号二楼的出租房内,窃取被害人谢某某放在屋内的铂金项链一条、小玉牌一块、玉手某一只、银耳环一对及一些铜板等物。经估价鉴定,被盗铂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025元。

3、2008年4月2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伙同彭某丙某、卢某来到永嘉县X镇X路X号二楼的出租房内,窃取被害人张某某的女式钱包某个,内有人民币2500余元和港币12张,港币面值分别为100元或50元。

4、2008年5月13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伙同彭某丙某、卢某、彭某丙、李某丁等人来到永嘉县X镇寻找作案目标。后被告人李某乙及卢某二人潜入永嘉县X镇X街X号二楼一出租房内,窃取被害人陈某放在屋内的金项链两条、金戒指一枚和金手某一条。经估价鉴定,被盗金首饰总价值人民币6150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乙共参与盗窃4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x元及港币12张。

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同案犯彭某丙某、卢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4、5月份,自己伙同李某乙在永嘉县X镇等地多次盗窃的事实经过。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4月14日,自己位于永嘉县X村X幢X号X楼房门被撬,里面电脑一台被盗的事实;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4月24日下午,自己位于永嘉县X镇X路X号家中的房门被撬,放在房间里的白金项链一条、玉手某一只、玉牌一个被偷走的事实;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4月24日下午,其在永嘉县X镇X路X号家中的房门被撬,内有现金2500元左右和港币12张(港币面值分别为100元或50元)被盗的事实;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明2008年5月13日下午,其租住在永嘉县X镇X街X号二楼楼梯口右边的第一房间失窃,内有总重量约60克的小孩戴的黄金项链、黄金手某各一条、黄金戒指一枚以及自己戴的黄金项链一条被盗的事实;被害人包某某的陈述,证明2007年9月5日下午,自己回到位于永嘉县X镇五中花园中心路X号房屋时,发现共有1万元左右现金被盗的事实。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自己是永嘉县X镇X街X号的房东,2008年5月13日下午3时许,发现租在这里的好几个房客的东西被盗,被盗物品有现金500余元、手某、电脑、数码相机等。4、永价认(2008)鉴字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物品的价值情况。5、辨认笔录,确认作案人员和作案现场。6、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明同案犯已被判刑的事实以及被告人李某乙的前科情况。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乙的归案情况。8、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乙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与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5节盗窃即2007年9月5日,被告人李某乙伙同彭某丙某到永嘉县X镇五中花园中心路X号二楼的出租房窃取包某某屋内现金人民币8000余元的事实中,被告人李某乙有无参与盗窃的问题。经查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证明李某乙参与该节盗窃的证据仅有同案犯彭某丙某的供述,而被害人包某某的陈述只能证明其有8000元被盗的事实,在没有其它证据能够与之相印证的情况下,对李某乙参与该节盗窃的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的第5节盗窃事实,因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不予认定。被告人李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乙能够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乙退赔赃款及赃物折价款,返还相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邹艳慧

人民陪审员刘纪德

人民陪审员徐玉旺

二O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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