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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略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又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识字,农民,家住(略)。1992年6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6月14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某。现羁押于略阳县看守所。

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略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建军、被告人陈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携带白布口袋在家附近的山上抓蛇未果,返回时路X村民段某家时,见家中无人,便产生盗窃其家中养殖的大鲵之念。随即搬开鱼池盖上压的石头,将鱼池中大鲵5尾,重1500克盗走,藏匿于家中的塑料盆中。后一尾大鲵从盆中跑出至屋檐底下,被段某之妻姚某某看见后,抓回家去。陈某见跑了一条大鲵,因怕被发现,遂将剩余的四尾大鲵藏在猪圈内的一个坛子中。当晚20时许,破案民警在其家中将其抓获。当场查获大鲵四尾。经略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5尾大鲵价值9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工具自制白布口袋一只,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对被告人的拘留证、逮某、略刑初字(1992)第X号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失主领条、被害人段某平持有的水生野生动物驯养殖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抓获被告人经过、略阳县X村委会的证明,证人段某、姚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的陈某,略阳县公安局现协勘查笔录、照片、略阳县渔政管理站物种鉴定书、证明、略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检定书、略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某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罚处。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三至四年判处刑罚,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清)。

二、作案工具自制白布口袋一条,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诚

审判员潘志毅

审判员陈某旗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成宝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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