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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刑初字第478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9月19日被嘉兴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6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4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龙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醉酒驾驶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自永嘉县X镇码头方向,途经瓯北镇X街X路交叉路口,闯红灯时与自西向东行走在斑马线上的行人杨某乙发生碰撞,造成杨某乙受伤。发生碰撞时,被告人龙某驾驶的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还搭载了两人。经呼吸式酒精测试检测,被告人龙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x/x。后经血液检验,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85.4mg/x血。经鉴定,被害人杨某乙系车祸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损伤程度未达轻伤程度。另经鉴定,被告人龙某驾驶的两轮燃油“助力车”属于轻便摩托车,在机动车范畴。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人龙某、石某、杨某乙的证言,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液提取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肇事事故照片、机动车驾驶员查询结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助动车产品合格证、收款收据、查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理化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龙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违规载人,且闯红灯后在斑马线上碰撞行人,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重体现。案发后被告人龙某能配合调查,认罪态度较好,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4日起至2011年10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某和

二O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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