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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刑初字第18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东莞市X街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2月7日刑满释放。2011年3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乙,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3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4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乙、肖某甲、何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教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显桃、人民陪审员覃和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婷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甲、周某乙、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至4月间,被告人肖某甲、周某乙、何某为筹集毒资,单独或结伙在隆回县X镇等地多次盗窃作案。其中被告人肖某甲为主作案四次,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2358元,单独作案六次,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合计涉案金额x元;被告人周某乙作案七次,共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369元;被告人何某为主盗窃作案一次,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235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7时许,被告人肖某甲伙同被告人周某乙窜至隆回县X镇X路段320国道边的李某钢材店,由周某乙在路边放风,肖某甲溜入室内,盗得电焊机一台。得手后在320国道七里岔路口将被盗电焊机卖得人民币220元。

2、2011年1月份的一天上午10点左右,被告人肖某甲伙同被告人周某乙窜至隆回县X镇X路口胡某某的五金店中。由肖某甲盗走胡某某摆放在五金店门口的潜水泵一台。

3、2011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7时许,被告人肖某甲、周某乙伙同李某戊(另案处理)窜至隆回县X镇周某癸的五金店中。由周某乙、李某戊放风,肖某甲趁店内无人之机盗走店门口的潜水泵两台。得手后由周某乙骑摩托车载肖某甲、李某戊逃离现场。

4、2011年1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肖某甲窜至隆回县X村肖某某家,撬门入室,盗走肖某某家的康佳x液晶电视机一台及康佳歌王806A高清EVD一台。经价格鉴定,被盗液晶电视价值人民币2780元,被盗EVD价值人民币320元。

5、2011年2月1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肖某甲窜至隆回县X镇X路班陈某某租房,撬门入室,盗得手机一台、人民币400余元。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元。

6、2011年2月2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肖某甲窜至隆回县滩头法庭宿舍吴某某家,撬门入室,盗得联想x型笔记本电脑一台、诺基亚x手机一台及现金人民币5000元。经价格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975元,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9元。

7、2011年2月28日左右下午4时许,被告人肖某甲伙同被告人何某窜至隆回县X村陈某某家中,盗走金捷牌x-18摩托车一辆。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58元。

8、2011年3月份的一天上午9时许,被告人肖某甲窜至邵阳市华夏学校门口值班室内,盗走刘某某的豪天x-6型摩托车一台。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708元。

9、2011年4月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肖某甲窜至隆回县X区办公室,盗得创维牌x型液晶电视机一台。经价格鉴定,被盗液晶电视价值人民币1124元。

10、2011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肖某甲窜至邵阳县X组吴某某家,撞门入室,盗得手机一台、朗琴牌石英手表一块及人民币100余元。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95元,被盗手表价值人民币840元。

11、2011年3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乙伙同“林伢子”(另案处理)及一名三轮车司机(另案处理)窜至隆回县X镇街上的陈某己的理发店,撬门入室,由被告人周某乙在门口放风,“林伢子”进入室内实施盗窃,共盗得康夫牌电吹风两把、康宏牌美发q油机一台、比尔佳牌电剪一把、开元牌电剪一把、理发店专用洗头护发用品十余瓶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99元。

12、2011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周某乙伙同“东伢子”窜至隆回县X镇周某乙小学围墙边的陈某庚家,被告人周某乙在屋外放风,由“东伢子”用随身携带的卡片将前门打开,盗得黑色的公文包一个、硬壳蓝嘴芙蓉王七包、交通地图指南一本。事后其二人用盗来的七包蓝嘴芙蓉王在新邵烂坝“立哥”处兑换了100元钱的海洛因用于吸食。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45元。

13、2011年2月初,被告人周某乙伙同“林伢子”、“东伢子”(另案处理)、“黄建华”(另案处理)窜至新邵县X村何某华家,采取掰断木质窗栏的方法,进入室内,由被告人周某乙在外放风,“林伢子”、“东伢子”、“黄建华”三人入户行窃,共盗得高压锅两个、电饭煲一个、鞭炮十八封、暖脚壶两个、何某族谱一本及背包、手提包等物品。

14、2011年3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乙伙同“林伢子”窜至隆回县X镇老食品站对面的周某辛家,撬门入室,两人共同进入室内,盗得鱿鱼干一袋、花菇一袋、TCL牌电磁炉一台、银鹭八宝粥十一瓶、电磁炉一个、烧水壶一个、花生油两桶、营养快线一件、干鸭子一只、牛舌子一只、腊肉一块、报废手机四个、家用棉被两床等物品。事后,周某乙同肖某甲将盗来的一件营养快线、两桶花生油、两床棉被拿到新邵小塘镇“立哥”处兑换了200元的海洛因用于吸食。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周某乙、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己、陈某庚、周某辛、李某壬、胡某某、周某癸、刘某丁、陈某某、肖某某、吴某某、肖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丙、刘某丁、孙某某、李某戊、张某某、徐某某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隆回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隆回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抓获记录、证明、价格认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单独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周某乙、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甲、周某乙、何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肖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本案盗窃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甲、周某乙、何某认罪态度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肖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乙、何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2012年5月28日止)。

三、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2012年6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教书

审判员谭显桃

人民陪审员覃和生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潘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乙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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