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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刑初字第20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

诉讼代理人陈某阳,男,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11年7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某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马晖晖、邓慈燕参加的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婷出庭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某阳、被告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乙因怀疑陈某甲多年前陷害自己,遂产生报复念头。2011年6月24日上午10时许,陈某乙携带水果刀窜至隆回县X组陈某甲家中,趁其不备拿出携带的水果刀将陈某甲左腹部刺伤,陈某甲抢夺陈某乙手中水果刀时,陈某乙又用刀将陈某甲的左肩部及左上臂割伤。陈某甲拿凳子准备反抗,陈某乙跑进陈某甲家厨房,并用瓢从水缸内勺了一瓢水泼到陈某甲头上,趁机用刀又将陈某甲的背部刺伤,陈某乙作案后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甲身体损伤已构成重某和九级伤残。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某甲的陈某;证人陈某丙、陈某丁、刘某、曾某、范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隆回县人民医院诊断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隆回县疾病预防中心检验报告单,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被被告人陈某乙砍伤后,先后到隆回县X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8天,用去医疗费x.74元,陈某甲的损失还有:住院生活补助费336元(28天×12元/天)、护理费1220.8元(28天×43.6元/天)、误工费3226.4元(算至评残之日即2011年6月24日至2011年9月5日74天,74天×43.6元/天);法医鉴定费及鉴定书打印费1076元;伤残补助费x元(5622元/年×20年×20%),以上合计x.94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隆回县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一张,隆回县周旺中心卫生院医院医药费收据一张,证明陈某甲共住院28天,用去医药费x.74元。

2、法医鉴定费收据2张、打印费收据2张,证明法医鉴定费及鉴定书打印费共计1076元。

3、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陈某甲的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伤残补助费为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某,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乙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陈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被告人陈某乙赔偿医药费x.74元,误工费3226.4元,护理费1220.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36元、法医鉴定费及打工费1076元,伤残补助费x元,合计x.9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

二、由被告人陈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医药费x.74元,误工费3226.4元、护理费12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法医鉴定费及打印费1076元,伤残补助费x元,以上合计x.94元,限被告人陈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曾某锋

人民陪审员马晖晖

人民陪审员邓慈燕

二O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潘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某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某造成严重某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某,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四节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某、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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