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匡某非法拘某罪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匡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5月19日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绑架犯罪,于2010年11月3日被刑事拘某,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耒阳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匡某犯非法拘某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作出(2011)耒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6月至7月份,梁林芽(已批捕在逃)得知其妻肖菊香从事卖淫活动,并与被害人李佐冬在耒阳市灶市租房同居,便想找李佐冬敲诈钱财。2010年2月3日晚8时许,梁林芽在耒阳市鸿翔宾馆找到正在打牌的被告人匡某,要匡某将被害人李佐冬骗至鸿翔宾馆。次日凌晨2时许,匡某发短信将李佐冬骗至该宾馆。随后,梁林芽与匡某将被害人李佐冬扣留在该宾馆,梁林芽在宾馆房间内对被害人李佐冬进行殴打,并要李佐冬赔偿3万元。同月5日晚11时许,梁林芽与被告人匡某将李佐冬转移至耒阳市春天宾馆X房间,梁林芽继续殴打李佐冬,并强迫其下跪。同月6日凌晨2时许,梁林芽被人叫去打牌,匡某一个人在房间看守李佐冬。匡某要李佐冬到里面的房间睡觉,自己在外面的房间看电视。半个小时后,匡某发现里面房间反锁,即撞开房门,发现被害人李佐冬已跳楼。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佐冬系高坠致心脏破裂死亡。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谢某某的证言,鉴定文书,现场勘查笔录,痕迹检验记录,被告人匡某的供述及到案经过、前科材料。

原判认为,被告人匡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并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某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梁林芽较小。被告人匡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未满二年又犯罪,系累犯;案发后,匡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自愿认罪,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非法拘某罪判处被告人匡某有期徒刑八年。

原审被告人匡某上诉称,其是从犯,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匡某在耒阳市看守所羁押期间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公安机关据此抓获嫌疑人肖小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的证明、立案决定书、拘某证、逮捕证、收押证、抓获经过、讯问笔录、监所深挖线索转递函、辨认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匡某在梁林芽的指使下,将被害人李佐冬骗入宾馆,并与梁一起非法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致被害人跳楼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某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匡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案发后,上诉人匡某能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匡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匡某在耒阳市看守所羁押期间,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公安机关据此抓获犯罪嫌疑人肖小军,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匡某上诉提出其是从犯,认罪态度好,且有自首情节的上诉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匡某在二审期间有立功表现,可再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1)耒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匡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耒阳市人民法院(2011)耒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匡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匡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真诚

审判员易军

审判员张忠诚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琛

打印责任人:易军校对责任人:周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第五条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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