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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乙等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衡中法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乙、王某、范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10)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杨某壬、李某癸夫妇于2009年农历7月19日在常宁市X村路将自家旧房拆除新建。被告人朱某乙以杨某壬建房部分侵占其土地使用权、影响采光为由,纠集被告人王某、范某等社会无业人员到工地阻工,并扬言要杨某壬的房屋建不成。事后,经常宁市规划局工作人员及当地群众调解劝阻仍无效。迫于朱某乙的阻工行为,杨、李某庚妇曾向朱某乙下跪求情未果。2009年9月初,被告人朱某乙的干爹李某辛出面做协调工作,朱某乙限定杨某壬建房高度不得超过二层,房屋墙体要内移,并要杨某壬摆平其喊来社会人员的费用。口头协议达成后,被告人朱某乙打电话给范某、王某到李某癸处索取5000元作为摆平社会人员费用。被告人范某从中分得赃款3000元,王某从中分得赃款2000元后,购买一条价值1600元的黄金项链给被告人朱某乙。2010年1月30日,被告人朱某乙又以杨某壬不按其要求建房(限定二层,已建三层),影响其采光为由,再次纠集朱某乙、朱某丙等人到杨某壬闹事,阻止施工,并扬言要喊挖土机把杨某壬房屋及飞檐铲平。杨、李某庚妇为息事宁人,被迫自行拆除房屋飞檐。被告人朱某乙以喊挖土机为由向李某癸索取5000元,李某癸还被迫向朱某乙出具了道歉书。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已向公安机关退缴了赃款5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杨某戊的陈述,证人邓某丁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朱某乙、王某、范某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朱某乙,王某、范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范某的作用相对较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朱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二、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三、被告人范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被告人朱某乙上诉提出,其没有犯罪的故意,也没有强拿硬要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期间上诉人朱某乙没有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乙与被害人杨某壬、李某癸系邻居关系。杨某壬、李某癸虽存在违规建房的行为,也应通过正当、合法途径解决。上诉人朱某乙不能正确处理邻里纠纷,多次纠集社会闲散人员去工地阻工,并以此指使原审被告人王某、范某向被害人索要钱财,以致逼人下跪、写道谦书,情节严重。上诉人朱某乙及原审被告人王某、范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王某、范某的作用相对较小。上诉人朱某乙上诉提出“其没有强拿硬要,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宣告无罪”的理由,经查,杨某壬、李某癸夫妇2009年农历7月19日将自家旧房拆除新建,建房不会对上诉人朱某乙的居住有影响。上诉人朱某乙以杨某壬建房部分侵占其土地使用权、影响采光为由,多次纠集社会无业人员到工地阻工,后经调解,又限定杨某壬房屋只准建两层,并先后二次向李某癸索要钱财,共计人民币x元的事实,有被害人杨某壬、李某癸的陈述,证人邓某己、李某庚、李某辛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原审被告人王某、范某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故上诉人朱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娟凤

审判员易军

审判员黄志英

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璐

打印责任人:黄志英校对责任人:刘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某、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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