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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0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作出(2011)耒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6月,被告人李某甲被伍某丁的朋友张华等人在耒阳市国际大酒店附近砍伤。李某甲等人遂伺机报复张华等人。2004年8月28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乙、李某乙、谢某、周伟(以上4人均移送起诉)、周群(因本案已判刑)、谢某国(批捕在逃)等人在耒阳市X区“红楼”歌厅为朋友谢某溪庆祝生日。约9时许,伍某丁春(因本案已判刑)发现伍某丁、李某乙一伙人在耒阳市聂洲娱乐城“唐朝”网吧上网,便来到“红楼”歌厅告诉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并要他们下楼。同时,同案人谢某提来一袋刀和一把火药枪,伍某丁春拿一把杀猪刀,李某乙拿一把火药枪,其他同案人各自拿了凶器,伍某丁春乘自己的摩托车,其他人分租三辆的士车来到唐朝网吧。李某乙、李某乙、谢某龙(批捕在逃)等人先冲进网吧,在网吧的X号、X号机位找到伍某丁、李某乙后,李某乙、李某乙等人用刀砍李某乙,李某乙即用烟灰缸砸向李某乙,李某乙闪身躲过后即向李某乙开枪,李某乙闪身躲过,子弹将伍某丁的头部打伤。同案人李某乙、刘超、谢某国用刀追砍谢某(又名谢X)。谢某逃到网吧门口时,伍某丁春将其扯住,并用刀在其背部砍了二刀。被告人李某甲及同案人谢某、李某乙用刀砍伤许利军、李某乙。经鉴定,伍某丁的伤势属重伤,伤残五级。谢某、许利军的伤势属轻伤,李某乙的伤势属轻微伤。2010年10月11日2时许,耒阳市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在巡逻时发现被告人李某甲形迹可疑,遂将其带回审讯,李某甲供认参与故意伤害伍某丙人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伍某丁春、李某乙、谢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伍某丁、谢某陈述,证人伍某丙的证言,法医检验证明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耒阳市人民法院(2009)耒刑初字第X号、(2005)耒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耒阳市人民法院据此判决: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其未策划报复张华、伍某丙人,是本案的从犯,其参与伤害的谢某伤势属轻伤,后果不严重,上诉请示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出于报复的目的,纠集同案人使用火药枪及刀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李某甲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李某甲被伍某丁的朋友张华等人砍伤后,以李某甲、伍某丁春为首的团伙将怨恨发泄到以李某乙为首的另一团伙,遂产生报复李某乙及其团伙成员的恶念。李某甲系团伙重要成员,又是纠纷起因的当事人,在犯意的形成中起了关健的作用。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李某甲积极参与并持刀砍人。故原判认定李某甲系主犯并对共同犯罪的全部罪行承担责任是正确的。李某甲上诉称其参与伤害的谢某伤势属轻伤属实,但其作为主犯应对本案的全部罪行承担责任,其提出犯罪后果不严重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示从轻改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乙蹊

审判员张忠诚

审判员易军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贺电

打印责任人:张忠诚校对责任人:贺电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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