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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红旗城市信用合作社与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闫庄村村民委员会、漯河市爱特贸易公司、彭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异议人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漯河卷烟厂。

申请执行人漯河市红旗城市信用合作社。

被执行人漯河市源汇区X乡X村民委员会。

被执行人漯河市爱特贸易公司。

被执行人彭某某。

被执行人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漯河卷烟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漯河市红旗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红旗信用社)与被执行人漯河市源汇区X乡X村民委员会(闫庄村委会)、漯河市爱特贸易公司(以下简称爱特公司)、彭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中,于2000年5月28日本院做出裁定,追加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漯河卷烟厂(以下简称漯河卷烟厂)作为本案被执行人。异议人漯河卷烟厂于2010年4月13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漯河卷烟厂称,源汇区人民法院以漯河卷烟厂未向爱特公司投入x元流动资金为由,于2000年5月20日作出(2000)源执字第13-X号裁定书,追加漯河卷烟厂作为被执行人。我们认为是错误的,因为漯河卷烟厂已向爱特公司投入资金x元。所以,我厂要求撤销(2000)源执字第X号裁定书和退还我厂的x元银行存款。

本院查明,1992年2月漯河卷烟厂成立爱特公司。爱特公司工商登记载明:爱特公司系集体有制,注册资金x元系漯河卷烟厂的借款,借款期限2年。

2000年5月20日本院作出(2000)源执字第13-X号裁定书,以漯河卷烟厂投入爱特公司系借款,不是漯河卷烟厂向爱特公司投入的x元注册资金为由,追加漯河卷烟厂作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00年5月28日作出(2000)源执字第X号裁定书,扣划了漯河卷烟厂银行存款x元。

2010年4月13日漯河卷烟厂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供了6张收款收据和1张漯河卷烟厂的投资明细表。

本院认为,漯河卷烟厂在爱特公司注册时投入的资金是借款,不是开业登记注册书和注册资金审验证明上注明的漯河卷烟厂作为主管部门应投入的资金。有爱特公司的工商材料为证。而漯河卷烟厂提供的6张收款收据和1张漯河卷烟厂的投资明细表所载明;1996年元月,转出原对爱特公司投资转入爱特实业开发公司。更能说明爱特公司注册时,漯河卷烟厂投入是借款。所以漯河卷烟厂已向爱特公司投入资金x元的陈述,不予采信。我院因此追加漯河卷烟厂作为被执行人。扣划漯河卷烟厂银行存款x元。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漯河卷烟厂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执行员王兵

执行员高磊

执行员李向阳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天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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