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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诉徐某相邻出路纠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焦某,男,1965年8月出生。

被告徐某,男,1965年1月出生。

原告焦某与被告徐某相邻出路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被告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诉称,被告徐某位于朱里镇X村西侧的承包地在修商桐路朱里段时被依法征用,并每年得到政府相应的补偿。2009年,原告在与被告原承包地西侧仅一沟之隔的土地上建房17间。原告所建房屋的出路需从已被征用为公共用地的被告原承包地经过,原告在该土地上修路时,被告进行阻拦,不让原告修路,导致原告房屋以东至商桐路之间的地平无法整理,影响原告的生活、生产出行。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不得阻止原告平整出路并赔偿经济损失9000元。

被告徐某辩称,被告在本村西侧的承包地修商桐路X路段时不是被征用,而是被租赁。被告的承包地在商桐路X路沟西尚有东西宽约1米、南北长约8.4米的承包地未被租赁,应归被告管理使用。原告未经被告允许在被告的承包地内修路,被告有权阻止。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及其弟徐某齐在朱里镇X村西侧承包有责任田1.05亩(东西方向),地块名称为寨西地。该责任田南邻马国军,北邻徐某钢,西邻朱里镇X村委李庄焦某谷。因该责任田及西侧焦某谷的责任田在修商桐路朱里段时一并被占用,被告每年从朱里镇财税所领取租地补偿款总计829元(含其弟徐某齐的236元)。商桐路朱里段修建后,商桐路朱里段东侧尚留有被告部分责任田未被占用。2007年9月,原告及胡鹏飞与焦某谷经过协商,签订了租地合同书一份,约定焦某谷将其位于周上路西侧的土地(南北方向)1.32亩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10年,每年租金1800元。2009年,原告在租赁的焦某谷土地上建门面房17间。原告在垫该门面房向东至商桐路之间的地平及出路时,被告以商桐路X路沟外尚有其部分承包地未被租用为由予以阻止。后经人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讼。

另查明,经本院现场勘验,原告所建的门面房东边缘距商桐路X路沟外边缘之间的距离为17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朱里镇村民委员会证明、上蔡县X镇财税所商桐路X路段租地补偿领款花名册、上蔡县X镇总体规划图,被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本院现场勘验图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其平整建在租赁他人责任田内门面房前的出路时被告进行阻止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排除妨害并赔偿其损失9000元。但本案原告所建的门面房位于其租赁的焦某谷的责任田内,租赁土地虽系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但原告至今未取得相关行政机关的审批,且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原告在租赁的他人的责任田内建房与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相悖。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之规定,并报经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焦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焦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文纪平

人民陪审员白国志

人民陪审员景卫民

二O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任秋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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