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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某与被上诉人谭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正文)

(2010)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女。

委托代理人樊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女。

委托代理人谭某,男。

委托代理人傅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某因与被上诉人谭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09)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谭某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锋、任莉参加评议,书记员郭新蓉担任记录,于201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某、李某,被上诉人谭某的委托代理人谭某、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许某原在被告谭某家的纸袋厂打工。1994年10月6日下午6时许,原告与工友刘某一起去被告谭某家要工钱,后原、被告双方因工钱的给付发生揪扯并引发纠纷。在纠纷中,原告许某受伤,经鉴定原告所受之伤为重伤,并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受伤后,在湘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用去医药费2537元,另支付门诊医疗费430.9元,伤残鉴定费500元,其他费用4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867.90元。1995年8月8日,湘乡X乡司法所对该案进行了调解,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了协议:1、同意湘乡市公安局1995年5月20日下达的刑事责任认定意见,民事部分同意东郊乡司法所负责调解;2、由谭某一次性补偿许某(医药、误某、伙食等)费用¥陆仟元正(¥6000元);3、许某经调解后不得以任何意见借口到谭某家闹事发生再次纠纷;4、双方当事人一经签字即日生效,双方不得反悔。许某、谭某及在场人均在该协议上签字,原告许某接收了上述款项,并出具了收条。后原告许某长期向有关机关上访、申诉,要求追究被告谭某的刑事责任未果,原告遂于2009年12月3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医药、鉴定、伤残补助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20余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纠纷的民事部分已于1995年8月8日经东郊乡司法所调解并履行完毕,双方当事人已对自己的民事权利进行了处分,原告许某就同一法律事实向法院起诉再次主张权利,依法应提供新的相应的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调解协议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具有欺诈、胁迫等情况,法院亦未收集到相关证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遂判决:驳回原告许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

宣判后,许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原审法院徇私舞弊,徇私枉法,包庇犯罪。上诉人许某于2009年11月4日向湘乡市人民法院起诉谭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提交了确凿的证据,证明谭某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犯罪。湘乡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2日仅下了一份不受理的通知书,没有下裁定书,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二、原审法院与湘乡市公安局同流合污,包庇犯罪。湘乡X乡市公安局于1995年5月20日下达的《刑事责任处理意见》是不合法的、是明显枉法的、明显是包庇犯罪的。对受检者许某系钝器致伤,构成重伤的事实,湘乡X乡市人民法院至今未依法认定;三、湘乡市人民法院认定东郊司法所1995年8月8日的调解,驳回许某的诉讼请求是明显的徇私枉法。1995年8月8日的调解书是在他人欺诈和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况下签订的,只有在调解书上签字才能得到6000元的医药费,才能保住右眼不痛和左眼视力不下降,并不是许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无效的民事行为。遂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谭某赔偿许某医药、护某、误某、精神损害、鉴定、残疾生活补助、上访交通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4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谭某承担。

被上诉人谭某答辩称:上诉人许某诉被上诉人谭某故意伤害一案,本应依法先刑后民,然而通过湘乡市公安局多年的立案侦查,许某的伤并不是谭某造成的,与谭某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许某提出民事赔偿,不可能由被上诉人谭某来承担。

本院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许某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调解书两份,时间分别为1995年1月和1995年6月,拟证明原来是强制调解的;二、控诉书一份,拟证明湘乡市人民法院对案件定性错误,将刑事案件作为民事案件办理;三、《关于许某信访问题的处理意见》,拟证明许某的案件不是信访案件,湘乡市人民法院限制了许某的诉权,应当予以受理;四、《湘乡市公安局关于许某要求伤害民事赔偿有关诉讼时效的意见》,拟证明湘乡市公安局包庇被上诉人谭某,为其制作了很多假证;五、湘乡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两份不同的《关于对许某被伤害案的处理意见》,拟证明湘乡市公安局伪造假法医鉴定来包庇被上诉人谭某;六、湘乡市人民法院出具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拟证明湘乡法院枉法判决,驳夺了许某的刑事诉权。被上诉人谭某质证认为,证据一的调解书正好证明调解是自愿的,没有受到胁迫;证据二控诉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三只能说明上诉人许某曾经进行了信访,与本案民事诉讼没有关联性;证据四系湘乡X乡市X乡市人民法院出具这样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证据五中上诉人所说的真的这一份,也只是一个复印件,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这是真的,上诉人所说的假的这一份,是客观真实的;证据六与本案民事诉讼没有关系,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被上诉人谭某提交了一份湖南省法医检验中心的复议意见,拟证明该中心已对(95)湘公法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作出了更改。上诉人许某质证认为,这个复议意见已被湖南省法医检验中心于1996年12月16日撤销,该中心对(95)湘公法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予以了维持。

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许某提交的六组证据以及被上诉人谭某提交的证据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二)项之规定,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许某与被上诉人谭某于1995年8月8日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有效以及谭某是否还应赔偿许某的各项损失。上诉人许某与被上诉人谭某于1994年10月6日因工钱给付问题发生纠纷,后许某在纠纷中受伤。1995年8月8日,经湘乡X乡司法所进行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协议,由谭某一次性补偿许某各项费用6000元,该款谭某已经向许某支付。因此,1995年8月8日的调解协议是许某与谭某就该纠纷民事部分的处理达成的合意,双方已均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字认可并履行完毕,该调解协议系许某与谭某对自已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意思自治的原则,且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确认。许某上诉称该协议是在受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的情况下所签订的,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且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撤销该协议,故该协议应视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许某上诉提出要求谭某给予赔偿各项费用共计40万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湘乡市人民法院对许某诉谭某刑事附带民事一案的处理是否正确及是否存在包庇犯罪的问题,许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徇私舞弊、徇私枉法、包庇犯罪,仅下了一份不受理通知书,没有下裁定书,对此,因不属于本案民事审理的范围,本案只就许某与谭某民事纠纷部分进行审理,上述问题在本案中不能处理,当事人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许某还提出湘乡X乡市公安局于1995年5月20日下达的《刑事责任处理意见》是不合法的,明显是包庇犯罪,对此,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关于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被上诉人谭某在一审中已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不存在拒不到庭及中途退庭的情况,原审不应引用缺席判决的条文,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许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虽有部分不当,但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本案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许某负担,经本院决定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某强

审判员肖锋

审判员任莉

二O一O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新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某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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