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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乙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华容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华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某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3月3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又因本案于2011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华容县看守所。

华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江海燕、被告人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至2010年9月期间,被告人陈某乙伙同晏某、白某丁、刘某丙、肖某、谢某强、肖某、熊某、程某、王某(均已判刑)等在华容县X镇等地采取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等手段寻衅滋事作案5次,致一人轻微伤。其中被告人陈某乙为主作案1次,参与作案4次,致一人轻微伤。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6月18日下午1时许,因谢某强的父亲谢某某在李忠辉店里买的水泥有质量问题,谢某强便邀集被告人陈某乙及肖某、白某丁、晏某、熊某、刘某丙、程某、王某、肖某和白某丁辉、陈某乙、何某、高某、刘某、陈某乙、黄伟(上述六人另案处理)等人携带刀具,来到华容县X镇墟场李忠辉店内闹事,中途谢某某知道后打电话给谢某强说处理好了,要谢某强等人离去。谢某强等人则以人来了要生活费等为由,要李忠辉付2000元的费用,否则就不走。华容县公安局治河渡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处理,谢某强等人又和民警发生冲突,白某丁等人还谩骂公安干警,并亮刀威胁。事后公安干警在现场找到各种刀具六把。

2、2009年6月14日晚上7点多钟,被告人陈某乙和谢某强、白某丁、晏某、肖某、程某、熊某、肖某、王某、刘某丙及陈某乙、刘某、何某、高某(后四某另案处理),走到张智香的冰花摊旁,白某丁和被告人陈某乙等人未点东西喝坐在冰花摊的椅子上,白某丁还将脚放在桌子上,张智香走过来劝白某丁等人不要影响其做生意,白某丁便与其发生口角,并和被告人陈某乙等人动手将张智香的冰花摊桌椅掀翻,然后扬长而去。

3、2009年6月17日下午2时许,因李法与陈某乙等人有矛盾,陈某乙便邀集被告人陈某乙和晏某、肖某、刘某丙、白某丁、王某、程某、何某、高某等人持刀、钢管到华容县X镇金色年华茶楼,将正在茶楼吧台里做事的李法砍伤。经法医鉴定,李法的伤情为轻微伤。

4、2009年5月的一天晚上,尹曙明同其妻的老表徐立在华容县X镇欧典茶楼见到了被告人陈某乙、杨某戊(另案处理)、熊某、肖某、程某,徐立向被告人陈某乙等人介绍了与王某2000元门面定金的纠纷情况,要被告人一伙帮其从王某要回按约定其已无权要回的定金,并把王某写的定金收条给了被告人陈某乙。从2009年6月4日开始,被告人陈某乙和熊某、肖某、程某、杨某戊等人先后三次在华容县二大桥东侧租赁王某门面经营的铝合金的范某某店内(范某某租的王某门面做生意)逼王某出面还钱,并威胁要把范某某的店子关掉,让其做不成生意,范某某只好要王某出面解决。后王某被迫出了1500元钱给尹曙明,尹付某1000元好处费给被告人陈某乙等人才平息。

5、2010年9月3日,被告人陈某乙听说其二伯陈某壬被同事黄永刚殴打,便于当晚8时许,邀集了刘某、陈某乙文、刘某、熊某(另案处理)等人来到华容县X镇黄永刚家中,对黄永刚及其弟黄永胜进行殴打,致黄永胜头部受伤,在黄永刚等人反抗时,被告人陈某乙等人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白某丁、晏某、刘某丙、肖某、谢某强、程某、肖某、熊某、王某、尹曙明、杨某戊的供述,被害人李忠辉、张智香、李法、王某、黄永刚、黄永胜的陈某乙;证人谢某某、付某某、白某己、贺某某、张某、刘某庚、范某某、石某某、卢某某、陈某辛、陈某壬的证言;到案说明、辨认笔录和照片及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略)华容县法医检验鉴定书、情况说明、本院(2009)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卷证明,足以认定。另有本院(2008)华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其前科犯罪经历。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任意损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乙在第5次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在1-4次的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芬

审判员刘某平

人民陪审员刘某清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罗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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