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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特布兰-辛普洛有限公司与陈某某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4-11-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4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略)-(略)(蒙特布兰-辛普洛有限公司),住所地:(略),D-(略),(略)(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汉堡D-(略)汉尔格兰德韦格100)。

授权代表H某C.(略),H.H.(略)。

委托代理人许智慧,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建云,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系上海市黄浦区汉城皮具礼品商行业主),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经营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X路X号(略)档。

原告(略)-(略)(蒙特布兰-辛普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特布兰公司)诉被告陈某某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2004年10月20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特布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智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特布兰公司诉称:蒙特布兰公司是“(略)”商标的商标注册人。2003年4月7日,上海市公安局在被告陈某某经营的皮具店及仓库内查获假冒“(略)”商标的旅行箱81只、公文包856只。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大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严重侵害。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2、在主要媒体上书面公开道歉;3、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

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2、上海市公安局第(略)号调取证据清单;3、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报告;4、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调查笔录;5、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第(略)号行政处罚决定书;6、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沪)质技监物没字[2004]第X号罚没物品清单。

被告陈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蒙特布兰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略)”商标,注册号为(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皮、仿皮制品、旅行袋、箱子等。有效期自1990年11月9日至2010年11月9日。

2003年4月7日,被告陈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市公安局经侦总队即对被告陈某某进行讯问,根据讯问笔录,被告陈某某供述其曾销售过假冒“(略)”商标的皮具箱包。此外,市公安局经侦总队在被告陈某某经营的店辅及仓库内查获假冒“(略)”商标的旅行箱81只,公文包856只。之后,市公安局委托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上述假冒产品进行价格鉴定。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明细表载明,81只仿冒“(略)”旅行箱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7,820元,856只仿冒“(略)”公文包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54,080元。

2003年11月28日,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质监局)对被告陈某某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一事进行调查,根据质监局制作的调查笔录,被告陈某某曾销售过假冒“(略)”商标的皮具,也销售过假冒其它注册商标的皮具,销售金额总共约人民币10万元。

2003年12月31日,质监局对被告陈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对陈某某销售的假冒“(略)”商标的81只旅行箱,856只公文包予以没收,并处罚款人民币2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明、市公安局讯问笔录、调取证据清单、质监局调查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蒙特布兰公司是“(略)”商标(商标注册证号(略))的注册人,其在该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内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是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根据市公安局及质监局的相关材料,证明上述主管机关已查获被告陈某某销售的未经原告蒙特布兰公司许可,标有“(略)”商标的公文包及旅行箱,被告陈某某也向上述机关承认确实销售过假冒原告蒙特布兰公司“(略)”商标的皮具。因此,在被告陈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应诉,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陈某某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被告陈某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我国商标法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的获利或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鉴于原告的损失及被告的获利均难以确定,本院将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原告支付的合理开支、市公安局查获的侵权产品数量、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原告蒙特布兰公司提出因被告陈某某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而要求被告陈某某在媒体上公开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停止侵害原告(略)-(略)(蒙特布兰-辛普洛有限公司)享有的“(略)”(商标注册证号(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略)-(略)(蒙特布兰-辛普洛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三、对原告(略)-(略)(蒙特布兰-辛普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略)-(略)(蒙特布兰-辛普洛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陈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泉

审判员吴登楼

代理审判员周庆余

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韩天岚

书记员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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